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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前协商程序的司法控制

  

  综上所述,通过考察境外各国家和地区法官对于审前协商程序的司法控制,可以发现司法文化对于一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深刻影响。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深受职权主义刑事司法文化传统的影响,因此在引入协商程序的过程中也进行了相应的本土化改造,基本上仍然保留了法官的最终决策权。由此我国在构建自己的审前协商程序时,应当首先考虑文化方面的因素,即该制度的设计与我国传统司法文化的契合程度。其次应当考虑社会需求程度,因为借鉴先进的诉讼制度必须同时关注“在特定的经验背景中的传统、信仰、情感和工具性之间复杂的相互影响,而特定经验背景是社会纽带的根本基础”。[24]虽然我国继受的是西方法治国家的法律体系,但是在学习和借鉴外国先进法律制度时却应当充分考虑本国的国情以及社会需要,掌握好借鉴与引进的尺度。


  

  三、完善我国审前协商程序司法控制的构想


  

  我国并不存在辩诉交易,因此讨论我国辩诉交易的司法控制为时尚早。目前我国审前协商实践主要表现为刑事和解制度,对于刑事和解制度设计比较流行的观点是由控诉机关对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协商予以确认从而撤案或不起诉。这种审前阶段的主要协商程序完全排除了法院权力的介入,在程序分流和减轻法院负担方面有望起到良好效果,但是这种排除法院权力介入的和解形式同时也存在诸多弊端。产生弊端的根源在于控诉机关强烈的促成和解的主观愿望。在这种主观意愿的驱动下,追诉机关很难把持中立地位,从而难以排除追诉机关对协商过程施加各种显性或隐性影响的可能。综合考察实际以及可能发生的情形,笔者认为对审前协商程序设置一定的保障和救济制度是必要的。


  

  (一)审前协商双方主体性的司法保障


  

  协商双方,尤其是辩方主体性的保障是协商程序的首要前提。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的辩方非自愿进行协商的情形多发生在其人身自由受限的情形下,因此保障辩方的主体性首先应当对我国的强制措施制度和羁押制度进行中立化的改造,改由法院掌控。强制措施的改造主要完善对拘留和逮捕的司法审查,目前的主要问题在于批捕权的归属。比较可行的建议是在刑事诉讼法中补充规定法院对逮捕的司法审查。当然考虑到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以及长期的司法传统,设置的司法审查制度应当具有中国特色,既不违反宪法关于检察机关对一般案件的批准逮捕权力的规定,又能够对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进行有效的救济,即至少可以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批捕权交由法院控制,以解决检察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办理案件行使诉讼权力时的制约问题。但是,长远地看,批捕权还是应当通过修宪由法院进行审查比较合理;在目前修改法律之前的情况下,由上级检察机关批准下级机关逮捕的做法只能作为一种过渡时期的替代措施。羁押制度的改革包括两方面,一是羁押机构应当摆脱隶属追诉机关的性质而中立化,再者是中立后的羁押机构应当协助法院完成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司法控制任务。通观世界各国的羁押制度,羁押机构几乎都是由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法院控制的羁押场所执行,而我国逮捕后的羁押却是在追诉机关的隶属机构里执行,给被追诉人的人身与意志自由造成了威胁。而为了保障被羁押人员不受追诉机关的侵权行为,中立后的看守所应当负有协助法院进行监督询问行为的责任,包括告知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对侦查机关在所内的侦查行为进行客观记录;对侦查机关的询问时间进行监督。只有在辩方的人身自由比较安全,通信权、会见权等受到较好保障时,自愿协商才有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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