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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前协商程序的司法控制

  

  (二)协商性司法对传统诉讼理念的冲击


  

  协商性司法“内含的理念与传统司法制度存在很大的差异乃至冲突”,“所带来的冲击主要是程序目标、控辩审的关系以及司法裁决的制作过程”。[3]协商程序代表一种新的程序主义的理念,传统诉讼制度发现真实、实现国家刑罚权的目标在协商性司法中被颠覆,审前控辩双方之间的对抗性关系也被更富有亲和性的协商与谈判所取代。“协商性司法不同于传统裁判性司法的显著特征,是其将仅靠法官根据事实依规范作出判决的‘对抗性’机制,转换为多主体参与的‘对话与协商’机制,可以说协商性司法是通过‘对话’实现纠纷的高效解决。”[4]这种甚至可以处分刑罚权的司法模式从一开始就遭到了激烈的批评,主要的反对意见来自于构成传统刑事诉讼模式的支柱理念。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批评者指出协商程序违反了职权调查主义、直接言词审理主义、无罪推定原则、不自证有罪原则、法官独立依法审判原则、平等原则等大陆法系传统的为人们所公认的主流刑事司法理念。“欧洲信奉的基本原则是:遵守法制、追求客观真实,以及只有法院才能判断事实、对是否有罪做出裁决。”[5]更有学者总结说,“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程序建立的三大支柱分别是:刑事诉讼程序必须以发现实体真实作为其目标,又其必须将被告当成程序主体来加以尊重,以及因此必须给予被告公平的机会能够成功地对抗起诉书中的指控。谁若是想要背离并放弃这三个要求,也等于是放弃了法治国本身。”[6]而在协商性的诉讼制度中,无罪推定、审判中心、证据裁判等基本原则无疑都被严重边缘化甚至放弃了。在英美法系,以辩诉交易为代表的协商程序也瓦解了英美法系的对抗式诉讼和陪审团审判的传统。如今,美国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刑事案件都是通过协商程序完成处理的,美国一位教授描述说,“(辩诉交易)将陪审团扫地出门,将其驱赶到一个狭小的空间里。也许就像编年史学者说的,辩诉交易是个侵略者,但是它取得了最终的胜利。”[7]而且辩诉交易所导致的刑罚适用上的不平等也是其遭致非难的重要原因,美国学者的一项研究表明:“单个法官,不管其刑罚观念如何,总体上倾向于对由陪审团审判的被告人科以较被告人认罪或选择法官审判的情况下更重的刑罚。”[8]由此也造成经济能力较好的被告人在经验丰富的律师帮助下,通过协商可以得到较轻的刑罚,反之则可能还刑于重罪,而这是明显有悖美国一贯推崇的平等精神的。


  

  (三)对协商性司法理论争议的评价


  

  对于理论上的争议,协商程序本身所具有的功利性效果以及世界范围内司法改革趋势的现实进行了最好的回应。正如所见,尽管协商程序与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有冲突,但是各国基于一定的利益权衡还是纷纷建立了协商程序。这些更优位的价值考量至少包括:一是诉讼效率。“……能让坚定奉行罪刑法定、无罪推定原则的国家在争议声中执著地推行控辩协商或辩诉交易的原因恐怕没有什么比提高诉讼效率,合理分流案件更有说服力了。……犯罪规模在扩大,而且越变越复杂。这使得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司法系统都面临着沉重的案件压力,必须寻求提高诉讼效率的出路。”[9]二是诉讼经济。随着法律知识变得愈来愈精细和宏大,进行昂贵而耗时耗力的正规审判程序无疑加大了当事人控制事态和避免不利风险的难度。“使法律变得更精致和更‘理性’的变化(如取决于能为专家或证据开示确认的事实问题)需要更多的投入,创造新的操控可能性(利用证据开示耗尽对方财力,或干扰对方的日常运作),且涉及新的风险。”[10]协商程序回避了精致的审判程序和僵硬的法律规则,在法律提供的框架之下通过软性的商谈解决法律纠纷,体现了诉讼经济的精神。三是正义的多面性。审判程序本身是一种不纯粹的程序正义,即使严格按照诉讼程序进行亦不能保证得出一个完全符合实体正义的诉讼结果。而协商程序的建立是以“合意性的正义”取代了“分配性的正义”。或者如恢复性司法的支持者们所言,协商程序是以“无害的正义”取代了“有害的正义”。[11]此外,协商程序的引入及其对传统理念的冲击之所以不可能彻底改变成文法国家的刑事司法传统,还因为在成文法国家,审前程序中司法控制的运用一直在努力调和与释缓协商程序对证据裁判、控辩平等原则的冲击,这将在下文予以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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