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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

  

  我国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归责原则体系具有如下特点:一是构建了多元归责原则体系。从大陆法系国家民法来看,很多国家在民法典之中仅规定了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而对于严格责任都规定在特别法之中,德国、日本等国家采用此种模式。而我国侵权责任法将严格责任纳入其中,并且还将过错推定责任独立出来作为一种归责原则,这是十分独特的。二是归责原则之间具有层次性和逻辑性。侵权责任法并不是简单地列举几项归责原则,这些归责原则的地位是不同的。第6条第1款首先规定了过错责任,表明过错责任是侵权责任法的首要原则。尤其是第6条第2款和第7条都强调“法律规定”,这就表明,只有法律明确规定时,才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从侵权责任法的条文表述来看,也明确了过错责任原则所具有的基础性地位,它是一般的归责原则,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是特殊的归责原则。至于公平责任,其仅仅是辅助性的归责原则。三是注重归责原则的综合运用。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分则中,每一类侵权责任都是按照特殊的归责原则来确立的,例如,动物致人损害适用严格责任,物件致人损害适用过错推定。但是,这只是原则上的归责原则,在具体到其中的每一类侵权责任时,也有各种归责原则的适用。以动物致人损害为例,侵权责任法78条确立了一般的家庭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采取严格责任。侵权责任法80条针对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采取类似于绝对的无过错责任的做法。侵权责任法81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该条针对动物园饲养动物,采纳过错推定责任,动物园只要证明其尽到了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七、侵权责任法全面规范数人侵权行为,完善了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


  

  我国侵权法在数人侵权行为的规则上非常有中国特色。首先侵权责任法从“共同”这两个字上区分了共同侵权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第8条的“共同”应当理解为主观的共同联系,侵权责任法第一次从主观共同角度来区分共同侵权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其次,我们吸取了欧洲私法一体化进程中取得的最新经验,第11条规定了累积的因果关系(也有学者译为并存原因、原因力竞合等),第12条规定了部分的因果关系。所谓累积因果关系,又称为竞合因果关系(Konkur-rierende Kausalitaet),[27]也有学者将其称为聚合因果关系,[28]是指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致害行为,各个行为均足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所谓部分因果关系,又称为共同的因果关系,是指数人实施分别侵害他人的行为,主观上并无意思联络,由加害人分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9]德国学者一直力图将其民法典的规定解释成我们现在第11条的规定,但是仅仅是学理解释而已。现在欧洲大多数学者都认同这一点,[30]我国侵权责任法首先把它变成了法律文本,并且建构了统一的数人侵权模式。


  

  八、侵权责任法丰富了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实现责任方式的多元化和可选择性


  

  我国侵权责任法在责任形式的规定方面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责任形式的多元化。就世界范围而言,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在侵权责任形式上主要只有损害赔偿一种责任形式,欧洲统一侵权法力图进行一些突破,在示范法里增加了恢复原状,但是这个修正还没有成为正式法律,仅仅是“示范法”。[31]但是我国侵权法第15条一共列举了8款,共计8种责任形式。而且,责任形式还不限于第15条所列举的8种,例如在损失赔偿之外,还有精神损害赔偿(第22条)和惩罚性赔偿(第47条)。[32]我国侵权责任法之所以采取责任形式多元化的方式,主要是以受害人为中心,强化对受害人全面救济的理念,落实侵权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等目的。责任形式越丰富,表明对受害人的救济越完全。责任形式的多元化,是对传统债法理论的突破,也丰富和完善了债法理论。传统上,侵权行为产生债的关系,这主要是因为在侵权责任形式限于损害赔偿。但是,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采用了多元化的侵权责任形式。在此背景下,我们不能说侵权责任形式都是债的关系。例如,赔礼道歉作为一种具有人身性的责任形式,就不是债的关系。第二,采取一般规则与特殊规定的结合。就侵权责任形式来说,侵权责任法15条确立了一般的规则。该法中还就各种具体的侵权责任中的责任方式作出了特殊规定。例如,侵权责任法15条中规定了“赔偿损失”,即对财产损失的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特殊的赔偿,所以该法作出了特别规定。再如,侵权责任法在15条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但是有关这三种责任形式的具体适用要件在第21条规定。所以,通过一般规则与特殊规定结合的方式,既具有高度概括性,又具有明确的针对性。尤其应当看到,一般规则与特殊规定的结合,形成了结构完整、具有体系性的侵权责任形式制度。第三,可选择性和综合运用性。侵权责任法15条规定,各种责任形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这就表明,一方面,侵权责任法15条第2款规定允许合并适用。这是因为各种侵权责任方式具有各自的特点,实践中的情形复杂,从有利于补救受害人考虑,有时需要综合运用各种救济手段。例如,侵害名誉权中,不仅需要恢复名誉,而且也需要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方式是可以选择的。此种选择的权利应当由受害人享有。各种责任形式都提供给受害人进行选择,可以由受害人选择对他们最有利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受害人可以选择一种,也可以多种并用,可以说,侵权责任法是一个为公民维权提供各种武器的“百宝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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