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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

  

  具体来说,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不仅详细规定了各种特殊的侵权责任,而且采用一般条款的形式进行高度概括。首先,侵权责任法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在法律上确立了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如果我们将第6条第1款和该条第2款和第7条比较,就可以发现,在关于过错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中,出现了“法律规定”四个字,而在过错责任的规定中没有出现这四个字。从立法目的考量,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在于,过错推定责任的规定和严格责任的规定都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而过错责任可以适用于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这就表明,过错责任是普遍适用于法律规定和没有规定的各种情形的一般条款。具体而言,一方面,如果法律对过错责任的侵权有特别规定,可以适用这些特别规定。例如,侵权责任法36条中网络侵权的责任、第37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都是过错责任的特别规定,此时要适用该特别规定。另一方面,即便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只要不能适用严格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公平责任的规则,都要适用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说,过错责任具有广泛的适用性,法官在具体裁判案件中,如果对每天重复发生的各种侵权责任,不能从法律关于特殊侵权的规定中找到适用依据,都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从裁判依据来看,侵权责任法6条第1款可以作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也就是说,法官可以单独依据该条款对具体案件作出判决,而不需要援引其它的条款与之相配合。尤其应当看到,侵权责任法最典型的一个条款就是第6条第1款关于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它把每天重复发生的成千上万的侵权都用一般条款概括其中。社会生活中侵权形态千变万化,也许有人会疑问,仅依靠92个条款怎么解决所有的裁判依据问题?答案就是我国侵权法有一般条款和具体列举的结合。在找不到具体列举类型之时,可以援引一般条款,该一般条款起到了兜底的作用。这就是侵权责任法的独到之处。


  

  我国侵权责任法除了设置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之外,还在高度危险责任中单独设立了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侵权责任法69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而使危险责任保持了开放性。这不仅使我国侵权责任法可以应对将来发生的新类型侵权案件,而且也为法官准确地裁判提供了依据。需要指出的是,这种规定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世界民事法律文化的贡献。[24]例如,在《德国民法典》立法时,也有学者曾建议确立严格责任的一般条款。1940年德国一些学者曾提出损害赔偿法的修正案,大力阐扬“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思想,主张通过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来扩张其适用范围。他们认为,危险责任涵盖了如下几个要素:危险的不可规避性、危险的可能性、或然损害的最高限额以及平衡不平等分配的发生损害的潜在性。[25]1967年,西德司法部又提出《损害赔偿法修正草案》,该草案虽不主张规定危险责任一般条款,但主张增加危险责任的类型,使有关危险责任的规定统一化,克服先前特别立法所造成的危险责任零散、矛盾等缺点。新增加的危险责任类型主要包括三类:高压设备责任类型、危险物设备责任类型、危险物占有责任类型。[26]但由于许多学者的反对,该草案并未通过,所以,《德国民法典》目前仍然未规定危险的责任一般条款。然而,危险责任一般条款在中国民事立法中成为现实,这在世界范围内也具有创新意义。


  

  六、侵权责任法实现归责原则的体系化,为具体制度提供了建构纲目


  

  我国侵权责任法建立了一个独特、严谨而完整的侵权法体系。通观全篇,我国侵权责任法体系就是完整的按照归责原则建立起来的体系。侵权责任法在规定过错责任、过错推定和严格责任三项归责原则的基础上,各种特殊侵权责任基本上按照这三项归责原则来展开。可以说特殊的侵权类型就是在过错责任之外适用过错推定和严格责任的特殊的情形。这就是说,过错责任是一般的侵权责任,也可以说,其是总则的内容。而侵权责任法的分则实际上是根据特殊的归责原则来构建的,其所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基本上都是采特殊的归责原则。具体来说,第5章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第6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第7章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第8章环境污染责任适用严格责任、第9章高度危险责任适用严格责任、第10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适用严格责任、第11章物件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在第4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有关监护人的责任、用工责任适用严格责任。正是在这个基础上构建了我国整个侵权责任法的体系。通过归责原则来构建规则体系,以多元的归责原则统领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的不同类型,从而整合为统一的体系,这确实非常具有中国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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