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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是保障权利的基本法

  

  第四,产品责任


  

  第一个变化是扩大了损害的概念。原先的《产品质量法》也严格区分了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和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的财产人身的损害,这是有道理的。比如说买了一辆车,发动机出了问题造成车自燃,车连同车内的财产和人都受到了损害,如果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车本身的损失不能通过侵权责任解决,只能通过合同解决,车内财产和人受到的损害才属于侵权保护的范围。这个规则是借鉴大多数国家适用的规则,即把大多数合同和侵权严格的区分开来。但是在实践中操作起来非常麻烦,很多当事人包括律师都不清楚这两者的区别,以两种不同的案件分别起诉也非常麻烦。因此《侵权责任法》笼统的把这两部分统称损害一并向法院以侵权提起诉讼,这对保护受害人是非常有利的。


  

  第二个变化是规定了产品的召回义务。在《食品安全法》中第一次规定了食品的召回义务,这是基于当时的三鹿奶粉事件出台的规定,但没有普遍规定各种产品的召回义务。《侵权责任法》第一次明确规定:如果产品在投入流通之后,生产者、销售者发现产品有缺陷的应当及时召回;如果没有及时召回造成损害的,要承担侵权责任。与国外的召回制度相比,我们的召回主体还包括了销售者,同时侵权法还规定了如果发现有缺陷,生产者和销售者还具有警示的义务。比如说发现有一种药在销售时没有发现有副作用,但投入流通后发现还有一种未知的副作用在说明书上没有说明时,要及时向消费者指出这一副作用,如果缺陷很严重,则需要召回此药。这个责任实际上是要实现对产品安全的充分保障。


  

  第三个变化是规定了对不合格产品的惩罚性赔偿。如果因为产品缺陷造成生命健康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所谓惩罚性赔偿就是要超出实际造成损害的数额,甚至大大超过实际造成的损害数额。惩罚性赔偿没有上限,法律上只是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如何理解相应的责任?这就是要授权法官根据个案考虑后果的严重性和过错程度的严重性,决定赔偿额。这一规定意在进一步督促生产者和销售者采取措施保障产品特别是食品的安全。


  

  第五,机动车事故责任


  

  现在我国汽车市场发展非常迅速,而交通事故也呈上升的趋势。《侵权责任法》关于机动车事故责任的规定有如下几个特点:


  

  第一个特点就是界定了对受害人提供救济的多元救助机制,采用责任保险、侵权赔偿和社会救助三种方式的结合。


  

  第二个特点就是侵权法基本维持了《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的规定,区分各种情况对机动车事故责任分别处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由于双方无强弱之分,完全适用过错责任;机动车和行人之间或非机动车之间,按照侵权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如果是把行人或骑自行车的撞伤了,首先要在90%的范围内以过错推定的办法,推定机动车一方有过错,要由机动车一方证明无过错。我国一般采用交警的责任认定书来判断过错方,但交警的责任认定书在侵权法上不是最终依据。如果有和责任认定书相反的证据且证据充分,可以推翻责任认定书。如果机动车一方可以证明行人有过错,则机动车一方可以在90%的范围内减轻或免除责任,但还有10%不能免除。只有在机动车一方证明受害人是故意碰撞(碰瓷、讹诈)的,可以全部免责。北京曾经发生一起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行人为了抄近道,把高速公路的护栏折断后进入封闭的道路内后被机动车撞死。根据侵权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这种情况应当首先由机动车一方证明是受害方的过错,如果确定是受害人过错的,除非机动车一方证明受害人是故意碰撞,机动车还要赔偿10%。这个案件中受害人只是为了抄近道而不是故意撞上汽车,因此本案中机动车一方10%的责任是不能免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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