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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前近代刑法史研究

  

  日本古代的人身没收刑可以细分为:(1)犯人没收刑,即将犯罪人自身予以没收,将之分配给官家、神社、寺庙或者贵族甚至是个人,作为后者的私民或者奴隶,在后者的支配下从事贱业。(2)家族没收刑,即将犯罪人的家族的人身予以没收,将之分配给官家、神社、寺庙或者贵族,在后者的强制下从事贱业。从家长犯罪,对家族中人施加制裁这一点而言,应该说家族没收刑具有连坐的性质。(3)私民没收刑。在古代的日本,私民是隶属于上层阶级的私有财产,在前者的强制下从事劳动。私民属于贱民阶级,不但不能像有姓的人那样担任官职,也不能像属于平民阶级的“公民”一样,自由地从事农、工、商活动。私民集团被称之为“部”,例如田部、酒部等,就是从私民所从事的劳动而来的名称。在拥有这些部民的人犯了罪的时候,作为刑事制裁,犯罪人所拥有的部民也会被没收,重新分配。


  

  日本的氏族社会与各个地区的氏族社会共通的刑罚种类包括:第一,死刑。死刑又可以进一步细分为:(1)绞刑。例如在《日本书纪》的孝德天皇(公元645年-公元655年在位)条下,记载在大化五年,在关于苏我之山田大臣的案件中,十四人被处死,其中九人被绞死;(2)斩刑。例如《日本书纪》第十四卷记载,在雄略天皇九年春,某官员因在宗像神社的祭坛行淫欲之事,为避免被处罚,四处逃亡。后被捕获,处以斩刑。(3)火刑,即将犯罪之人以火焚之,这是死刑中最为严厉的执行方式。《日本书纪》在第十九卷钦明天皇(公元539年-571年在位)的条下记载,“廷尉收缚其子守石与名濑冰,将之投于火中。”其下又详细注释道:“投火为刑,盖古之制也,”即火刑乃是古代既有的刑罚制度。[18]


  

  第二,肉刑,又可称之为身体刑,即通过对犯罪的身体直接进行殴打,加以伤害,使犯罪承受肉体痛苦的刑罚。日本氏族社会时期的肉刑包括:(1)笞刑,即通过用竹板等鞭打犯罪人,使之承受痛苦。如《日本书纪》第二十卷记载,敏达天皇(公元572年-公元585年在位)十四年,因疫病流行,死者众多,朝廷迁怒于寺庙,有官员对在某寺庙中修行的禅藏尼与惠善尼等尼姑施以笞刑。(3)黥刑,记载犯罪人的身体上刻字,并以墨涂之。在日本的氏族社会,通常是在面部中间或者两眼的旁边刻字,并涂上墨。虽然表明了某人有前科这一不名誉的事实,但是这并不被视为名誉刑。例如《日本书纪》第二十一卷记载,在履中天皇(公元400年-公元405年在位)元年四月,天皇赦免了某人的死罪,但是代之以黥刑,并在当日执行。(4)刖刑,即砍断脚筋的刑罚。例如据记载,顯宗天皇(约公元485年-公元487年在位)在尚是王子的时候,在逃难途中,就对盗窃其粮食的犯罪人处以斩刑,并对其一族的人施以刖刑。[19]


  

  第三,自由刑。日本氏族社会时期的自由刑包括:(1)徒刑,即剥夺犯罪人的自由,强制其劳动,以此赎罪的刑罚。虽然现在通过古籍可以认为徒刑存在于日本的古代社会,但是关于当时徒刑的期限,古籍中没有记载,所以现在不得而知。此外,应当指出的是,在剥夺自由,强制劳动这一点,徒刑与人身没收刑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应该注意的是,在徒刑的场合,强制劳动是独立刑罚的一种,而在人身没收刑的场合,强制劳动是人身被没收的一种附加效果。(2)流刑,即将犯罪人发配之边荒之地,强制其移居的刑罚。例如据《日本书纪》第十一卷记载,仁德天皇(公元313年-公元399年在位)三十八年秋,天皇每夜听到鹿鸣声,因此内心感到非常安慰。猪名县的佐伯部对此并不知情,将鹿杀死,献给天皇。天皇非常的恼怒,不想再让佐伯部在皇居附近,就下诏将佐伯部流放至边远之地。通常认为,流刑起源于对天津罪的处罚,即在通过祓除刑,清除了犯罪人的罪恶之后,为了防止其再犯,强制让之移居,改恶向善。


  

  第四,财产刑,即剥夺犯罪人财产上的利益。但是与现在的财产刑规定罚金的数额不同,在古代氏族社会,因为不存在货币,所以财产刑的执行对象是具有财产价值的物品,其中当然包括了为视为财物的属于贱民阶级的私民、女婢、奴隶等。


  

  (2)刑罚制度


  

  第一,赦免。赦免在日本的氏族社会社会被称为“赦”,即因为特定原因,如是皇室的成员等,对于所有的犯罪、特定的犯罪或者具有特定情节的犯罪人,无论是否已经经过裁决,免除全部罪与刑。当时的赦免也大致可以分为:(1)大赦。如日本的古籍《古事记》中卷记载,在仲哀天皇(公元192年-公元200年在位)驾崩之后,当时的主政者就曾经对填平水道、活剥动物之皮、倒剥动物之皮、上下通婚、马婚、牛婚等犯罪进行过大赦。(2)特赦。如根据《日本书纪》第二十二卷记载,推古天皇(公元593年-公元628年在位)十六年,小野臣妹子出使唐朝归来之际,因唐朝皇帝的国书在百济被掠夺而去,向天皇自首,愿自领丢失国书之罪。众议认为,应该对小野臣妹子处以流刑,但是天皇考虑到实际情况,给予了小野臣妹子特赦。[20]


  

  第二,减刑。减刑在日本的氏族社会时期被称为“宥”,原则上由天皇或者皇后针对特定的犯罪人或者特定的犯罪,虽然不完全赦免刑罚,但予以降低刑罚等级或者减轻处罚程度。作为例外,由天皇所任命的裁判官,也可以根据犯罪人的身份、境遇、犯罪情节等情况,酌量减刑。就具体情况,通常是对于犯死罪者,处以轻于死刑的刑罚,对于其他犯重罪者,在较轻的范围内处断。


  

  第三,赎罪。赎罪制度在日本的氏族社会时期已经比较完善,其本质在于根据犯罪人的请求、陈情,让犯罪人上缴一定的财物或者被视为财物的人身(如私民、奴隶)等,以赎其罪过,裁判官可以根据赎罪的情况,减轻对犯罪人的处罚。因为赎罪制度以本来刑罚的存在为前提,所以其本身虽然表面上与没收刑相似,却并非刑罚的一种。但是,因为犯罪人通过上缴财物,获得了宽宥,所以在实质上可以将赎罪制度视为上述“宥”的一种。


  

  (3) 处罚程序


  

  因为史料缺乏,所以现在只能大致推断,在氏族社会时期,天皇拥有最高的裁判权,氏中的上层、地方官等对于其下属,在某种程度上拥有裁判权。氏相互之间、氏与地方官管辖的属民之间的诉讼,大概需要朝廷进行直接裁判。[21]与对犯罪与刑罚的性质的认识相适应,裁判程序也体现出了神罚的内容。在氏族社会初期以及中期,在判断主张的真否之际,通常适用神罚的方式,如盟神探汤,即将小石子放在热水中,令被怀疑者从中取出,根据手掌是否被烫伤,来判断是否有罪、主张是否真实。再如蛇神判,即将蛇放在箱子里,让被疑者将蛇取出,根据手掌是否被咬伤,来做出判断。此外,占卜等方式也可能被应用裁判,以判断事实真伪。


  

  在氏族社会后期,与神判程序相分离的世俗处罚程序慢慢出现。由于当时军政刑政一体,所以并不存在专职的处罚官吏,作为武人的物部部属以及中央豪族等掌有追捕、拘禁犯罪人的权力,而且掌有裁判、行刑的权力,而且还可以根据天皇的命令,征伐谋反者。在当时的治罪、处罚程序中,体现出了强烈的拷问主义与职权主义。中国的《隋书》等古籍中,也存在对日本氏族社会后期苛酷拷问等治罪程序的记载。[22]


  

  应当指出的是,虽然随着社会向前发展,神判处罚程序与世俗处罚程序逐渐开始分离,对于盗窃、杀人等明显的侵害行为,通常根据后者进行惩罚。但如第三章所述,直至日本的封建社会时期,在现实中仍然存在通过热水、火焰或者毒蛇等方式确认事实与裁断争讼的神判之法。[23]所以,可以说,神判主义、神罚主义的意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存活于日本的刑法思想之中。


  

  二、律令法时代


  

  律、令是中国封建时代的主要法律渊源,以《贞观律》、《永徽律》等律令为代表的隋唐律令更是标志着中国古代的律令制度发展达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日本自公元7世纪开始向中国派出的遣隋使、遣唐使在带回了中国先进的文化与生产技术的同时,也将中国的律令制度带回了日本。随着律令制度得到统治阶级的采纳,在日本的法制史上出现了一个相对特殊的时代,即律令法时代。这一时代的特殊之处就在于,从中国传到日本的律令制度,从其经济基础而言,是封建性质的法律制度,而在当时,由于农奴对地主的人身依附关系尚未形成,日本尚未进入封建社会。


  

  (一)律令法的形成


  

  1.律令国家的形成


  

  公元6、7世纪,日本外部的朝鲜半岛不断发生着冲突与变化。公元589年,随着统一南北朝,强大的隋朝开始对朝鲜半岛的高勾丽用兵。但是,随着对高勾丽远征的失败,隋朝灭亡,唐朝取而代之。其后,唐朝为了讨伐高勾丽,首先,开始对与高勾丽结盟的百济进行征讨,与百济对立的新罗则积极与唐朝结盟。在此过程中,当时的日本朝廷,一方面在遣隋使之后,继续向唐朝派出遣唐使,另一方面,通过迁都等方法,积极加强防卫。公元660年,在唐朝与新罗联军的攻击下,百济灭亡。虽然日本派兵救援,但是在公元663年的白村江之战后失败,日本对朝鲜诸国将近400年军事介入的历史就此终结。[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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