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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修改意见)

  

  修改理由:为了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督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真履行职责,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应当将本条中定期明确为每月。政府应当为公民提供高效、便利的服务,网上、电话、短信等通讯方式能够节省政府和公民开支,提高工作效率,所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上述方式查询的服务。


  

  第六章 关于法律责任


  

  将草案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由劳动部门出具相关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修改理由:为了降低劳动者的维权成本,及时解决劳动者的困难,便于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在国务院可以设定的罚款限额内对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行为设定罚款,并且规定拒不改正的由劳动部门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将草案 第二十七条新增一款为第三款:(社会保险法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一般情况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从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修改理由:社会保险基金作为公民的养命钱,社保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应当参照刑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七章 其  他


  

  将草案第三十条修改为:(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尚未处理的,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


  

  修改理由:为了维护社会公平,化解社会矛盾,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六十四条的规定,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尚未处理的,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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