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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修改意见)

  

  将草案第八条新增一款为第二款:(按照本条第一款支付的养老金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和最长缴费地最低工资的80%,不足部分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担。国家对常年在自然和生活条件恶劣的地区工作的公民给予养老金特殊补贴,补贴标准参照公务员边远地区津贴标准执行。)


  

  修改理由:为了保证养老金真正能够养老,体现国家对公民一视同人的态度,弥补国家对参加城市建设的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的亏欠,应当明确规定对转移接续人员支付的养老金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和最长缴费地最低工资的80%,不足部分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担。我国发达地区基本养老金标准较高,而西部则较低,如果按现行养老金计算标准将导致自然和生活条件恶劣地区必须的工作人员的流失和短缺,故国家应当对常年在自然和生活条件恶劣的地区工作的公民给予养老金特殊补贴,补贴标准参照公务员边远地区津贴标准执行。


  

  第二章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


  

  将草案第十条 新增一款为第三款:(应当由刑事案件被告人负担其已死亡或无偿付能力的、见义勇为后无法义务承担人无偿付能力的,适用社会保险法十条第二款第三人不支付的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将草案第十条 新增一款为第四款:(在境外逗留期间发生的,但对国家和社会作出突出贡献的无法在我国进行医疗和我国暂时无法治疗的经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并向社会公示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可给予报销。)


  

  修改理由:为了保护刑事案件被害人和见义勇为人的利益,维护社会公益和正义,让为社会承受痛苦和作出牺牲的人,能够受到社会的照顾与扶助,在本法中应当对应当由刑事案件被告人负担其已死亡或无偿付能力的、见义勇为后无法找到义务承担人或义务承担人无偿付能力的情况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为了保护对国家和社会作出突出贡献的无法在我国进行医疗的人利益和我国暂时无法治疗的人员的利益,在本法中应当对对国家和社会作出突出贡献的无法在我国进行医疗和我国暂时无法治疗的经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并向社会公示的人情况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将草案第十一条修改为:(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将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合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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