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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修改意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修改意见)


潘肖华


【摘要】本规定出台的过于粗糙,征求意见时间过短,对于社会保险法的很多规定没有细化,应当在本次征求意见修改后,应当在召开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
【关键词】修改意见
【全文】
  

 本意见中的括号内字为修改意见


  

  第一章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将草案第一条新增一款为第三款:(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缴费确有困难的国家给予适当补贴。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与同一单位工作保持劳动关系时间超过三个月的,适用社会保险法十条第一款规定。)


  

  修改理由: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是我国劳动者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全部费用都由个人交纳,负担太重,对缴费确有困难的国家应当给予适当补贴,与同一单位工作保持劳动关系时间超过三个月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为所在单位创造了不少效益,且双方间劳动关系稳定应当适用社会保险法十条第一款规定。


  

  将草案第六条修改为:社会保险法实施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不足十五年的个人,已经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本人申请办理一次性补缴或者延长缴费手续,按照本规定第三、四条规定予以办理。)


  

  修改理由:为了体现社会公平,保护劳动者权益,弥补国家对参加城市建设的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的亏欠,对于在社会保险法实施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不足十五年的个人,已经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应当容许其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补缴至满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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