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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与民法之关系:误解与正解

  

  在近代以前,由于立宪技艺与经验的缺乏,现实宪法宪法的主要存在形态。此时即使有成文的宪法规范,也是零星地杂糅在其他法律规范中。只是到了近代社会,人们才通过一个书面文件集中地表现宪法,成文宪法随之形成。可见,成文宪法与现实宪法的产生具有较大的历史落差。也正是由于把成文宪法等同于宪法自身,使得我们不仅看不到古典宪法(古代社会的宪法)的存在,更不可能看到古典宪法与近现代宪法的历史延续性。实际上,民法作为市民社会的规则与宪法作为组织共同体的规则是同时产生,但由于民法关注的是共同体中的特定生活领域,(相对于具有整体关涉性的宪法而言)更容易为人们所认识与把握。因此成文的民法较成文宪法产生得早,并且与民法的实际产生没有太大的时间落差。职是之故,以成文法为视角,民法与宪法(实际上是成文民法与成文宪法)相比,具有更悠久的历史。另外,民法不仅在内容上体现了法的某些普适性价值,并且在形式上也反映了立法(尤其是民法典的编撰活动)的普遍技艺与经验,这些都为包括宪法在内的其他法律部门的成文化与体系化提供了技术支持。在这种意义上,民法对其他法律部门的形成产生了积极的影响。这是不争的历史事实。尽管如此,成文宪法所具有的独特价值与功能最终还是在众多的法律部门之中获得了根本法的地位,这是历史发展的逻辑使然:宪法是对包括民法在内的部门法的辨证否定,目的在于运用宪法规制部门法,防止权利异化。[37]私法中的权利极有可能被异化并否定人的存在(如在现代社会,把人或人体器官作为所有权的客体进行交易,这就否定了人的存在),作为人权具体体现的宪法权利就是要防止这种异化,并在异化发生之时,对被异化的权利予以救济。在这一意义上,成文宪法是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结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明确区分了宪法与法律(即本文所说的部门法),但由于中国宪法学常常把宪法等同于法律,只关注宪法的法律属性,这实际上误解了宪法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在社会转型时期,由于民法在社会生活中的特殊地位,宪法与法律之间的关系突出表现为宪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因此,探讨宪法与民法的关系,本质上就是探讨在法律体系中宪法与法律的关系,即中国宪法学所说的宪法与部门法之间的关系。本文借宪法与民法之关系,以期对宪法与法律之关系的探讨抛砖引玉。


【作者简介】
梁成意,武汉大学博士后流动站,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注释】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宪法与民法之争就已经开始。2006年《物权法(草案)》的合宪性问题将这一争论推向了高潮。2007年在厦门大学召开的宪法学年会,将“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作为主题之一。2010年在郑州大学召开的宪法学年会,再次将“宪法与部门法”作为会议的重要主题之一。宪法与民法的关系将是这一主题的重点。
亚里士多德全面而系统地阐述了人对共同体的这种依赖关系:“人天生就是政治的动物。因此,人们即便并不需要其他人的帮助,照样要追求共同体的生活,共同的利益也会把他们聚集起来,各自按自己应得的一份享有美好的生活,追求共同的生活。对于一切共同体或个人而言,这是最大的目的。而且仅仅为了自身的生存,人们也要生活在一起,结成政治共同体。”亚里士多德:《亚士多德选集·政治学卷·政治学》,颜一、秦典华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6页。
参见刘茂林:《宪法究竟是什么》,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实际上,毛泽东也说:“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是国家的总章程”(《毛泽东选集》第五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129页)。笔者认为这一论断主要有三层含义:一是宪法是组织国家的规则;二是宪法与国家相伴随;三是宪法是一个国家众多规则中的“总”规则,“总”与下文的“整体性”具有相同的含义。这三层含义与本文对宪法的认识基本吻合。
笔者认为:“人的生存与发展作为一个历史过程,需要不断地建立和完善与人的生存和发展相适应的人的社会共同体,作为组织和建立人类社会共同体的宪法也在不断地健全与完善,由此,人的社会共同体和宪法也将伴随着人的生存和发展的始终。”刘茂林:《中国宪法学的困境与出路》,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1期。
亚里士多德:《亚士多德选集·伦理学卷·尼各马科伦理》,苗力田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
前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书,第14页。
前注亚里士多德书,第14-15页。
前注亚里士多德书,第76页。
前注亚里士多德书,第94页。
前注亚里士多德书,第3页。这里必须说明的是,亚里士多德所说的“一切其他共同体”就是后文所说的存在于共同体中的“社会生活领域”。后文之所以用“社会生活领域”取而代之,原因在于共同体具有自足性,“社会生活领域”不具有自足性,以避免二者之间的混淆。
参见乔治·霍兰·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上册),刘山等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33页。
参见卡尔·施密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6页。
张千帆:《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宪法是公法的前提下,讨论宪法与民法之关系的文章举不胜举,如郝铁川先生的《物权法(草案)“违宪”问题之我见》(《法学》2006年第8期)。
参见徐国栋:《市民社会与市民法》,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4期。
参见前注卡尔·施密特书,第171页。
参见刘小枫选编:《施密特与政治法学》,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120页。
现实宪法、成文宪法、观念宪法宪法的三种表现形式,都不是宪法自身。参见刘茂林:《中国宪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22页。
参见前注,刘茂林书,第89页。
我国虽然没有建立完备的违宪审查制度,但宪法在制度的安排方面,不仅规定了政治、经济、文化等内容,还规定了精神文明(属于道德的范畴),体现了对共同体的整体关怀。
许多民法学者在理论上认为宪法是公法,但在实在法的层面上又认为宪法是根本法,正是在这样的认知背景下认为:“依法治原则,宪法仍是统治一切部门法的母法,民法仍然不能撇开宪法的原则而自行其是。”刘心稳主编:《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页。
参见莫纪宏:《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72页。
参见阿兰·S·罗森鲍姆主编:《宪政的哲学之维》,郑戈、刘茂林译,三联出版社2001年版,第130—131页。
参见汉斯-格奥尔格·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246页。
郝铁川先生在《物权法(草案)“违宪”问题之我见》(《法学》2006年第8期)一文中就持这种观点。
笔者曾对宪法的静态稳定观与动态稳定观做过介绍,并坚持动态的稳定观。参见刘茂林:《转型社会的稳定观》,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3期。
笔者曾阐述过“宪法物权法的诉求”。参见刘茂林、梁成意:《论宪法物权法诉求—以<物权法草案>中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为例》,载刘茂林主编,《公法评论》(第四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0页。
例如,现行宪法没有修改之前,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但基于改革开放的需要,广东省的相关立法却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在转型社会,由于修改程序的严格性,宪法不可能及时地反映现实生活。此时,部门法可能在宪法修改之前就对社会的发展有所反映,这就需要宪法事后确认。
郝先生在他的论文中引用了几个学者的观点来论证他的论点,这些观点与他的论点本质上是一致的。这些观点如下:“我国刑法学者黄风说得更明白:民法是一切部门法的基础,其他部门法可以说都是从不同侧面对民事法律关系和基本原则的保护、充实和发展,或者为它们的完满实现创造必要的法制条件和环境。青年民法学者申卫星博士在引证了上述中外法学名家的看法后,更进一步表达的意见值得重视:“现代民法不仅是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更主要是通过对市场经济的调整来促进社会的进步、推动人的发展的法律,是一部维护人权、解放人性的法律,是建设民主政治与法治国家的体制基础。将民法定位于一部促进社会进步和人的发展的法律,是现代民法应有品性的回归。”参见郝铁川:《物权法(草案)“违宪”问题之我见》,载《法学》2006年第8期。
参见前注,刘茂林书,第21页。
参见夏正林整理:《“民法学与宪法学学术对话”纪要》,载《法学》2006年第6期。
如童之伟教授以近现代法律史为考察对象,认为宪法产生的比民法早,因而宪法是根本法,参见童之伟:《宪法与民法关系之实相与幻影》,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6期。
如徐国栋教授在多次演讲中谈到以古罗马以来的法律史为考察对象,认为民法比宪法产生的早,因而民法是根本法。
参见前注,郝铁川文。
例如R·H·托尼在《宗教与资本主义的兴起》一书中准确描述了欧洲中世纪的“高利贷”如何从犯罪行为演变为在今天看来顶多是一个民事违法行为的历史过程。参见R·H·托尼:《宗教与资本主义的兴起》,夏镇平、赵月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6年版,第26-33页。
莫纪宏教授对人权与权利之间的辩证关系做了深刻的阐述:“在指向利益的‘权利’逻辑发展的过程中,逐渐地产生了‘权利主体’与‘权利’的价值分离,‘权利’不过是‘权利主体’生存和发展的手段,‘权利主体’的生存和发展是权利的目的。‘权利主体’作为‘人’一样生存和发展的要求产生了与‘利’的‘权’完全不一样的‘人’的‘权’。这种‘人’的‘权’不受‘权利主体’个体意志的支配,也就是说,‘权利主体’个人不能随意处分自己作为‘人’的‘权’,‘人’的‘权’是‘权利主体’作为‘人’的一种基本利益,是‘权利主体’生存和发展的基础逻辑。‘人权’是‘权利’逻辑发展的辩证否定物,它将‘权利主体’与‘权利对象’从逻辑上彻底分离,从而保证了‘权利’的属性更好的服从‘权利主体’的属性。人权实质上‘权利主体’作为‘人’的一种特殊利益,这种利益不应该通过‘权利’制度来加以分配,而必须通过行使公共权力的机构和个人以及社会公共规范来加以保护。”前注,莫纪宏书,第2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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