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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权实施权理论的基础性建构

诉权实施权理论的基础性建构


肖建国;黄忠顺


【关键词】诉权实施权
【全文】
  

  在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学术谱系中,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自清末修律到今天民事诉讼法即将展开的第三次大规模修改,一直占据着多样化的学术渊源的主流,并且形成了中国民事诉讼理论的学术传统和制度根基。作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一个极为重要的学术范畴,诉讼实施权是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的前提条件,也是将诸多民事诉讼制度,如诉讼担当、诉讼信托、诉讼代理、诉讼代表以及多数人诉讼制度予以正当化的理论基石。遗憾的是,国内学者尚未来得及对诉讼实施权理论进行专门研究,目前还没有专项研究的论文问世。基于此,本文尊重民事诉讼法学的知识传统,以德国、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为比较对象,结合我国民事诉讼的理论现状和问题意识,在对诉讼实施权与当事人适格、诉权、裁判请求权、纠纷管理权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行分析研究的基础上,明确诉讼实施权的内涵与外延,并对诉讼实施权的构成要件、诉讼实施权的类型化以及诉讼实施权的处分权能展开深入研讨,为初步建构融通周边理论制度、洞悉民事司法实践的诉讼实施权理论略尽绵薄之力。


  

  一、诉讼实施权的学理定位


  

  (一)诉讼实施权与当事人适格、正当当事人


  

  与德国理论相比,中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法理论在诉讼实施权、当事人适格、正当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上存在着本末倒置的现象,原告、被告两造正是由于拥有诉讼实施权才成为正当当事人,而不是由于其为正当当事人而拥有诉讼实施权。对于这一现象,日本东京大学高桥宏志教授也指出,“在母国法的德国,这一概念似乎多被表述为诉讼实施权,那么为何在我国较多地适用当事人适格之表述,其原因尚还不太明确。”[1]本文认为,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之一就在于日本以及我国学者在继受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有关学说时出现了偏差,从而形成了德国、日本两种解释模式。


  

  德国民事诉讼法经典著作并非将诉讼实施权与当事人适格等同起来对待,而是严格地将其两者区分开来:当事人适格属于诉讼正当性的要件,而诉讼实施权则是诉讼合法性的前提条件。[2]也就是说,诉讼实施权和当事人适格之间不可混淆,诉讼实施权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对以诉的形式主张的权利实施诉讼的权利。这一权限通常情况下由声称自己是所主张的权利的获得人的原告或者被主张某权利的被告拥有。而当事人适格涉及的问题是:原告是否依照实体法享有他所主张的权利(所谓的主动适格)以及该权利是否针对被告(所谓的被动适格)。如果缺乏主动适格或者被动适格,则应视为无理由而驳回,而缺乏诉讼实施权则使得诉不合法,[3]可见,在德国,诉讼实施权属于程序性条件,而当事人适格属于实体性要件,由此推导出“有诉讼实施权的起诉者或者应诉者仍然有可能不是正当当事人”的结论。也就是说,诉讼实施权和当事人适格在母国法的德国并不是等同或者几乎等同的概念,这是因为谁主张他享有权利,谁就有权对该权利实施诉讼,[4]即享有诉讼实施权;至于是否为正当当事人则有待法院经过实体审查之后加以确定。总而言之,诉讼实施权是当事人适格的基础,诉讼实施权是当事人适格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其充分条件。


  

  日本学者通说将当事人适格、诉讼实施权以及正当当事人等同或者几乎等同起来加以研究。三月章教授认为,当事人适格系指对于属诉讼标的的特定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以当事人的名义参与诉讼并且请求透过裁判来予以解决的一种资格。就权限而言,具有当事人适格之人就拥有诉讼实施权或者诉讼参与权。具有当事人资格之人也称为正当当事人。[5]新堂幸司教授也认为当事人适格是指对于作为诉讼标的之特定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可以作为当事人来实施诉讼,要求本案判决之资格。具有这种资格之人的权能,被称为诉讼实施权。具有这种资格或权能之人,被称为正当当事人。[6]而日本第四代民事诉讼法学领军人物高桥宏志教授则直接指出,“当事人适格也被表述为正当当事人或诉讼实施权”。[7]由此可见,日本学者通说不区分诉讼实施权、当事人适格、正当当事人,将诉讼实施权于当事人适格等同起来,作为诉的正当性因素。[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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