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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仲裁责任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中国仲裁责任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On the Arbitration Liability System


罗国强


【摘要】仲裁责任属于仲裁外部关系问题,因而需要着重考虑其司法性。有限仲裁豁免的理论已经为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支持。有限仲裁豁免就意味着有限的责任。我国现有仲裁责任制度尚不完善。本文拟以仲裁协议当事人与仲裁员、仲裁协议当事人与机构仲裁中的仲裁机构之间存在特殊服务合同关系为出发点,对我国仲裁责任制度从责任主体、责任要件、责任范围、责任形式、追责时效和追责程序等六个方面进行重构。
【关键词】仲裁豁免;仲裁责任;仲裁职能行使者;法律服务合同 
【全文】
  

  仲裁[1]责任问题是一个长期缺乏深入研究的领域。实际上,一国仲裁体系越发达、仲裁业务越繁荣,就越离不开一个有力的责任制度的支持。仅仅满足于道德责任对仲裁职能行使者[2]的重要约束力量而忽视法律责任的关键作用只会把一个蓬勃发展中的我国仲裁体系导入歧途。而现实也在一次次地提醒我们:现有的仲裁责任制度尚有诸多问题无法应对。故而关注和研究这一问题无疑对我国整个仲裁体系的发展完善具有重大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理论前提


  

  所谓仲裁责任,是指仲裁职能行使者因其故意地违反特殊服务合同或法律的规定而应对仲裁协议当事人和国家所负的责任。一个仲裁责任制度要从无到有地建立起来,就必须首先明确一个前提:仲裁职能行使者是否应当为自己行使职务的行为承担责任。目前世界上存在着三种关于仲裁责任[3]的理论:


  

  (一)仲裁责任豁免论。英美法系国家基于仲裁为一种准司法行为说以及鼓励以仲裁解决商事争议的政策,原则上赋予仲裁员类似于法官的豁免权。[4]而仲裁员的豁免权又被扩及于仲裁机构。[5]比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在1884年的Hoosac Tunnel Dock and Elerator Co.v.O''Brien 一案中指出:“仲裁员是准司法官……与对法官和陪审员一样,有正当理由要保证仲裁员的公正、独立和不受不正当影响……司法豁免权应及于仲裁员。”[6]这一理论的主要功效在于保证仲裁职能行使者不受当事人的不当影响和司法干扰,保持其独立性。但该理论在保护仲裁的公正性方面就缺乏有力措施,如果在仲裁职能行使者实施了某种故意的不法行为(如欺诈、受贿等)的情况下仍不要求其承担责任,显然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而且广泛的责任豁免会使仲裁职能行使者疏于防范义务,更易使仲裁出现不公正。


  

  (二)仲裁责任理论。大陆法系国家基于仲裁为一种契约行为说以及法官民事责任理论,认为仲裁员不应享有职务豁免,仲裁员不仅应承担违反契约的责任,而且应承担违反法律的责任。[7]比如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在解释其仲裁员规则时就持这样的观点:“基于仲裁员民事责任的合同性,有关仲裁员责任的详细情况应当参照法律有关雇佣合同的规定……仲裁员对争议双方负有相同的受托责任。”[8]这一理论强调仲裁职能行使者应认真地执行职务,并注重减少仲裁职能行使者滥用职权的可能性,能较好地服务于仲裁公正的目的,但在保护仲裁独立性的效力上却令人怀疑。当事人可能滥用其诉权,引起过多的司法介入,从而使裁决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显然是与当事人以仲裁定分止争的初衷相违背的。


  

  (三)有限仲裁豁免论。在扬弃前两种主张的基础上,许多国家倾向于有条件地承认仲裁职能行使者一定范围内的豁免权。比如在德国,仲裁员不因其过失而对行使职务中的违约或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但有关程序错误的责任不在免责范围中。[9]在英国新近修改的《仲裁法》中,虽然豁免权被明确授予仲裁员和仲裁机构,但仲裁职能行使者仍将为其出于“恶意”(Bad Faith)的作为或不作为承担法律责任。可见在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中,责任豁免和民事责任相互渗透,从而形成了一种有限豁免的情况。而且原则上采用仲裁责任豁免论的英美法系国家也大都在其司法实践中支持了有限仲裁豁免理论。[10]此外,一些国际仲裁机构也对其仲裁职能行使者的有限责任作了规定。如《美国仲裁协会(AAA)国际仲裁规则》第36条“排除责任”规定:“仲裁庭的成员和协会行政管理人员不应对任何当事人就与按照本规定所进行的仲裁有关的作为或不作为负责,但因其故意的不法行为对一方当事人所造成的后果应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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