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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内地著作权犯罪刑事立法模式之选择

我国内地著作权犯罪刑事立法模式之选择



兼与台湾地区立法模式比较

Study on the Model Choice for the Criminal Legislation against Copyright crimes of Mainland China



Comparison with the Mode of legalization of Taiwan

何伟龙


【摘要】目前我国内地著作权犯罪刑事立法采用结合型模式,台湾地区采用附属刑法模式。海峡两岸附属著作权刑法立法模式上的差异是导致两地在打击著作权犯罪力度上存在较大差距的一个主要原因。著作权犯罪随着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变化呈现出不断变化的态势。为更为有效地应对和预防著作权犯罪,我国内地宜借鉴台湾地区立法模式,将刑法典第217条和第218条之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移植到《著作权法》中,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相应的罪名和法定刑。
【关键词】海峡两岸;著作权犯罪;立法模式;比较;选择
【全文】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新型著作权犯罪层出不穷。为此,我国内地刑法典第217条和第218条分别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两个罪名,并在《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责任条款。与此不同的是,台湾地区在“著作权法”中直接、明确规定著作权犯罪的罪状和法定刑。鉴于此,本文拟从比较研究的角度切入,分析内地立法模式之缺陷,希望从中探讨出一些使我国内地附属著作权刑法立法日臻完善的启示。
  
  一、两岸著作权犯罪刑事立法概况之考察
  
  我国大陆地区著作权的刑事法律保护制度起源于上世纪80年代。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是依据1987年11月27日发布的《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和1991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的规定,按照投机倒把罪的罪名和数额标准追究刑事责任。1991年6月1日颁布实施的《著作权法》没有规定著作权犯罪,只是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对著作权法草案的审议报告中说,刑事处罚“可以另作规定或者在修改刑法时增加规定”。[1]1991年《著作权法》施行几年后,在市场经济内生动力以及对外开放外在动力的双重冲击下,其所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民事救济手段和行政救济手段已经不能适应全面惩治著作权侵权行为的需要,而以投机倒把罪来打击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的标准过于宽泛,因此亟须立法完善。鉴于侵犯著作权行为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有必要增设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有关规定,由此催生了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这部单行法律规定了两个罪名五种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行为,并规定了对自然人和单位犯罪的处罚制度。之后,我国1997年刑法充分吸收了这部单行刑事法律中的合理规定,在分则第三章第七节用三个条文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犯罪及其处罚制度。2000年《著作权法》修改后在第47条增设刑事责任条款,规定了八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侵犯著作权行为。2002年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2006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做出了类似规定。至此,内地著作权刑事法律保护制度虽然起步晚,但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已经取得了诸多进展,构筑了较为完善的保护著作权的刑事立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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