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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研究

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研究


黄学贤;梁玥


【摘要】受案范围是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涉及到的一个基础性问题,理论界对此已展开一定的讨论,但目前在确定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的依据方面仍存在诸多瑕疵。从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特别是为实践中的信息公开诉讼提供有益帮助来看,应当重新确定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的原则,并将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公开虚假信息的行为、信息公开迟延的行为、公开不该公开的信息的行为以及对公开的信息进行任意删除的行为等均纳入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全文】
  

  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从而在我国确立了政府信息公开诉讼这一新的行政诉讼类型。然而,有关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诸多理论与实践问题,在学界和实务界都尚未得到充分探讨,使得实践中的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犹如一道明亮无比的“玻璃门”。鉴此,本文拟对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这一基础性问题作一系统探讨,以期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特别是为实践中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顺利进行提供些许帮助。[1]


  

  一、理论界关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的讨论


  

  受案范围是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基本问题。所谓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主管范围或法院受理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案件的范围。目前理论界已经有一些学者对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受案范围作出阐释,但相关论点大多较为零散,缺乏系统论述。通过对理论界的各种论点进行归纳,可以将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之可诉行为概括为以下四种类型。


  

  第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中的作为行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了行政机关主动公开与依申请公开两种信息公开方式,主动公开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在公开期限内主动向社会公众公开其应当知晓的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尽管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但行政机关也不得因此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理论界普遍认为相对人至少可以就下列两种主动公开中的作为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一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侵犯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2]二则,认为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法定方式、法定程序公开政府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文件规定了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方式和程序,行政机关一旦违反法定方式和程序,相对人就有权提起行政诉讼。[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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