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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住房权的优先保护

婚姻家庭住房权的优先保护


陈苇


【关键词】婚姻住房权;优先保护
【全文】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12条第1、2款规定:“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值得关注的是,此条第1款最后一句的规定“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以下简称“但书”规定),是2010年5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北京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专家论证会”时,根据笔者提出的建议而新增加的,其目的就是要“对婚姻家庭住房权优先给予法律保护”。然而,被修改后的“征求意见稿”在随后征求各有关部门意见的过程中,此“但书”规定受到了有关部门有些同志的质疑。他们认为,此“但书”规定与我国《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是相抵触的,所以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删除此规定。然而,笔者认为,此质疑和删除的建议是欠缺科学、合理的依据的。在此,笔者仍坚持认为,婚姻家庭住房权应优先受到法律的保护,此“但书”规定是有现实的法律依据和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是科学和合理的。以下,笔者将从法律基础和社会基础两个方面,阐述应当保留“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 12条第1款之“但书”规定的主要理由。


  

  一、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的法律基础


  

  从法律层面看,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具有以下法律基础。


  

  (一)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的《宪法》依据


  

  根据我国《宪法》有关保护人权、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的规定精神,婚姻家庭住房权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就是优先保障基本人权。婚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是人们生活的基本单位,婚姻家庭住房权与人的生存权密切相关,对婚姻家庭权利的法律保护关系到男女老少、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第49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是人类维持生存的最基本条件,它是人们居住生活、遮风挡雨、避寒夜眠之场所。[1]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就是优先保障基本人权。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12条第1款中的“但书”规定,就是对适用《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特殊限制。因为,法律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就是保证婚姻家庭成员生存的最基本条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以但书的形式对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作出特殊的规定,符合我国《宪法》之“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规定,有利于使我国《宪法》规定的“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的国家责任落到实处,符合我国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彰显了21世纪新时期我国政府以民为本、关注民生、司法为民的基本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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