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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开群体诉讼之门

打开群体诉讼之门



由“三鹿奶粉”事件看群体诉讼优越性的衡量原则

王福华


【摘要】对已提起诉讼的群体纠纷,群体诉讼相对于其他解纷方式具有优越性,是诉讼得以成立和推进的前提条件。不久前发生的“三鹿奶粉事件”为研究群体诉讼优越性衡量原则提供了极佳范本。对群体诉讼的优越性,应依据诉讼经济、程序保障、替代方法优先及程序可管理等原则做出判断。“三鹿奶粉”索赔程序的选择适用也应以这些原则为依据。于我国代表人诉讼中增设优越性衡量原则,可增强程序可操作性,抑制程序滥用,并能促进行业规范经营。
【关键词】群体诉讼;集团诉讼;代表人诉讼;诉讼优越性
【全文】
  

  “三鹿奶粉事件”的善后过程再次展示出一个值得关注的法律现象,即消费者、经销商们一系列的群体维权努力均无果而终,无法叩开群体诉讼之门。[1]或许,我国法院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边缘化地位和法院内部行政化的司法行为评价机制,迫使法院(官)过分关注甚至顾虑审判的社会效果,合法的判决如果引起了社会的剧烈震动、造成了群体性上访等社会不稳定的事件,也是决策者所不允许的,于是出现了法院系统内部对于代表人诉讼形式的一致排斥,这是法院系统基于“自我保护意识”下的集体行动的逻辑。[2]但即便这样的考虑具备现实合理性,法院也不宜以“司法不作为”的方式来取代对诉讼要件的衡量。从世界范围看,凡设立群体诉讼的国家在立法上都规定了诉讼成立的条件,而群体诉讼要件是否成立,尚需受诉法院以明确的标准,在当事人(或代表人)的参与下为职权上的探知,于程序功能比较的基础上做出是否适用群体诉讼程序的判断。[3]如若群体诉讼对大型纠纷的解决有优越性,法院则裁定启动之;反之则拒绝或终止群体诉讼程序。


  

  一、诉讼经济原则


  

  (一)为什么要衡量


  

  利用群体诉讼方法不能无视诉讼成本。棚濑孝雄教授认为:诉讼成本是实现程序正当性的必要条件,即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4]美国学者迈克尔·贝勒斯更是将英美集体诉讼的主要价值归结为是为了减少错误成本与直接成本。[5]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曾强调,现代集团诉讼得以发展的正当性之一,就是在具有类似诉讼请求的众多诉讼中它具有分散诉讼成本的作用。由于它能显著地降低诉讼成本,特别是律师费用,使这些费用在所有胜诉获赔者之间进行分配。[6]


  

  当代中国已经成为大量生产和消费的社会。“三鹿奶粉事件”再次提示我们:一个产品或一项服务存在瑕疵就可能产生潜在损害,可能在更大的范围上给越来越多的人带来损害。和世界各国的群体诉讼机制一样,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也可为那些损害很小且难以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提供司法救济途径。其效率优势主要有两方面的表现:一是由诉的合并带来的效率优势,代表人诉讼通过将共同争点纳入到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二是由判决扩张效力带来的效率优势,即在违法行为已得到证明的情况下,代表人诉讼能够将判决扩张到并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那里,在促进公平价值的实现的同时还有效地避免了判决间的矛盾。


  

  群体诉讼固然有经济上的优势,但在决定其适用时又不能不考虑其与生俱来的负面效应。群体诉讼其实是一个优势与风险并存的制度,整体上难于管理,不当地启动可能陷法院及诉讼于旷日持久的讼事之中。漫长的程序运作和高昂的诉讼花费都会令整个社会难以容忍,甚至它可能像不小心从魔瓶中被释放出来的妖怪一样为害一方,不但给被告带来实质上的不公平和沉重的诉讼负担,甚至可能危及相关产业,对一个国家的经济造成影响。号称“集团诉讼之乡”的美国就对集团诉讼泛滥抱有深深的恐惧。[7]其实,普通法国家的集团诉讼运作实践表明,并非所有的集团诉讼都可以提高司法效率。实证分析明白地显示,与典型的民事案件相比,集团诉讼相当消耗司法资源,其处理的时间是普通民事案件的2 -3倍。[8]因而,适时、适事地启动群体诉讼,方可达到减少”生产正义的成本“的目的,并将其负面效应最小化。


  

  群体诉讼究其本质是一种大规模的诉的合并。其中,群体成员之间的共同争点之有无就成为区分群体诉讼经济性与否的核心问题。所谓的共同争点,套用美国集团诉讼学理,就是指在集团成员和被告之间存在的必要的共同联系,而需要法院进行救济的重要事实问题。[9]英国立法则将其做了更宽泛的定义,凡是若干诉讼请求导致共同的,或有联系的争点或法律争议点,都属于共同争点。[10]无论如何,群体诉讼通过将共同的问题纳入到同一个诉讼程序的方法减少了诉讼成本,集团成员可以使法院通过一并解决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避免“行为的多样性”,从而获得更高的案件管理效率。如果群体诉讼对解决共同争点有重要意义,众多受害者就能够避免重复诉讼,群体诉讼也就是一个可取的程序;相反,如果在争点上缺乏共同性,也就意味着群体诉讼失去了进行下去的经济优势,理性的选择是阻止这样的诉讼成为群体诉讼。可见,法官在群体诉讼中对争点的管理,是决定群体诉讼的投入-产出比率的主要因素。[11]


  

  共同争点对于诉讼经济性判断的意义已经为中外群体诉讼实践所证明。加拿大硅胶隆胸索赔集团诉讼对此做了令人信服的诠释,法官最终否决这一集团诉讼的主要根据是:虽人数众多的妇女提起了损害赔偿集团诉讼,但因集团成员使用的产品不同,疾病和身体损害、使用时间都有所不同。法院认为将大量不同种类的胸部植入物以及不同的个人使用情况混合在一起会造成大量的单独争点,需用单独审理来加以解决。[12]其实,我国的“三鹿奶粉事件”也给法院出了类似的难题。以代表人诉讼解决这一大型纠纷似乎具有经济优势,但与加拿大的“隆胸”群体诉讼一样,遍布全国的受害者如果缺少共同的争点,代表人诉讼同样可能因缺乏经济性而被否定。其中争点上差异,如三聚氰胺导致的病症有肾结石和肾积水之分,肾结石还包括双肾结石和单肾结石;有的患者病情已经稳定,有的则需要继续观察治疗;有的人仅请求损害赔偿,有的还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等等。这些因素都会构成大量单独的而非共同的争点,将其作为一个群体诉讼在程序上是难以管理的。从这个角度来说,如果法院以不符合诉讼经济为根据裁定驳回启动代表人诉讼的请求还是具备正当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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