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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银行监管机构的侵权责任

  

  法院更进一步地阐明,仅仅颁发执照并不构成监管机构为银行的稳定性提供担保。[47]这个案例曾经引起了广泛的讨论,也被许多国家的司法界所注意。该案对于监管机构责任的发展有着重要意义,它将诉讼泛滥理论作为限制监管责任的重要因素。之前的类似案件中,法院却判警察局负有注意义务。[48]两个案子的不同在于,后者损失的是有形财产,而存款人的损失被归结为纯经济性的损失。[49]笔者认为,尽管监管机构并没有与银行高层有密切的接触,但是作为监管机构,在定期检查中,没有查到银行的非法行为和违规行为,而且没有制订有效的监管标准,可以说是存在过错,因此监管过失同样是损失的原因之一。在随后存款人诉监管当局案中,[50]英国当局遵循这个先例,认为银行监管当局只对公共利益负责,而不对存款人负注意义务。


  

  (三)公共不法行为


  

  随后,英国银行法赋予了金融监管机构法定豁免,监管机构只对其“恶意”(bad faith)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51]公共不法行为属于公法上的侵权,此类侵权之诉只适用于监管机构恶意所造成的损害,主观“恶意”是此类侵权的重要责任控制机制,法院实践中对“恶意”采取了限制性的解释。


  

  在BCCI案中,存款人指控监管机构的行为构成恶意。[52]法院将恶意分为:(1)公共机关的官员有目标的恶意:监管机构有伤害受害人的主观故意;[53]原告必须承担监管机构有目标恶意的举证责任,由于监管机构通常不是存款人损失的直接伤害人,存款人和银行股东难以举证该有目标的恶意。在Hall v.Bank of England案中,[54]银行股东同样没有证明有目标的恶意。Grubb教授注意到,原告没有在英国法院成功举证有目标恶意的先例。[55](2)公共机关的无目标的恶意:监管机构知道其行为越权,可能对原告带来伤害。在Three Rivers案中,存款人试图证明被告属于无目标的恶意。原告指控:监管机构错误地颁发了执照,当其知道或怀疑BCCI可能破产的时候,却没有取消其营业执照,这构成了无目标的恶意。


  

  法院认为,公共不法行为关于官员故意和不诚实地滥用权力的侵权基于这一原则:官员不能基于不正当的动机而行使权力。[56]无目标的恶意应当包括“认知非法性”和后果认识。法官们对适用“恶意”的标准(主观标准或客观标准)来确定非法性却产生了争议。在客观标准之下,原告只须证明根据当前所掌握的证据,监管机构作为一个理性人应当能够认识其行为和后果的不法性,被告对其行为或后果的漠不关心就可以构成“无目标的恶意”.在主观标准之下:(1)官员必须对其行为的不法性有所认识。原告要么证明“官员知道其行为的不法性”,或者证明“官员怀疑行为可能不合法却并没有确认其怀疑;作为一个合理的人应当采取措施去证实却没有采取措施”。(2)满足“后果认识”的条件:原告要么证明“官员知道其行为可能伤害到原告”,或者证明“怀疑可能对原告造成伤害,但是并没有确认其怀疑,或作为一个合理的人应当采取措施去证实,但是却没有采取措施”。[57]


  

  这种主观心理因素的标准过高了,对涉及监管相关无目标的恶意的举证,原告尚无胜诉的先例。上诉法院的Auld认为,心理因素应当适用客观标准而非主观标准。只要官员不诚实地履行职责就构成这类侵权,客观标准应当根据官员实际所了解的情况去判断,一个诚实的人不会有意闭上眼睛和耳朵而不去了解情况。[58]任何公共政策方面的考虑,都不应当豁免一个不诚实的官员。[59]本案中大部分法官将结果的可预见性标准作为“不法公共行为”的构成要件。Auld反对道,如果把普通民事中的过失侵权标准引入到公共不法侵权行为中,只要监管机构故意不去了解足够的事实,或故意不履行职能,则其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逃避责任。[60]Auld法官的推理得到了许多学者的支持,部分学者认为,如果采用主观心理标准,将使得这种标准比刑事案件中更为严格,将主观心理标准运用到民事案件中是不恰当的。[61]


  

  四、美国银行监管机构的侵权责任


  

  (一)美国银行监管机构在银行破产中的角色


  

  作为早期干预理论的发源地,美国的银行监管机构享有更为广泛的权力。[62]监管机构的广泛权力主要体现在迅速干预措施制度,这一制度指监管机构根据银行资本的弱化程度,对其施加严厉的监管干预以保护存款保险金。[63]监管机构将银行资本归为下列五类:资本状况良好(well capital-ized)、资本充足(adequately capitalized)、资本不足(undercapitalized)、资本严重不足(significantlyundercapitalized)和资本极端不足(critically undercapitalized)。对于资本分类,监管机构享有不受约束的自由裁量权,如监管机构可以根据情况将资本充足的银行划为资本不足的银行。监管机构可以为有清偿能力的银行任命管理人或接管人,[64]管理人或接管人可直接剥夺银行股东或高管对银行的权利。[65]管理人和接管人可以对问题银行的资产进行处置,如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可以将问题银行的资产转让给自己或搭桥银行。[66]国会赋予迅速干预机制的目的是为了其能迅速采取措施,避免监管姑息。该制度解决了原先监管姑息的问题,却导致了监管机构的过度干预,有时监管机构甚至滥用了这一制度。“迅速干预制度”让监管机构成为问题银行命运的主宰,使得其有强烈的动机对银行进行接管或清算,监管机构甚至可以从问题银行的破产中得到经济利益。这使监管机构经常将原本通过其他方式可以解救的银行进行清算,导致了银行破产率的升高,实施这一制度以来,美国存款保险金逐年增加,监管机构的声望也达到新高。[67]由于美国银行存在着投资银行与商业银行的区分,对于因关联投资银行或其他关联公司所引发的商业银行破产的问题,“迅速干预措施”无法进行有效的预防和遏制。金融危机中投资银行的倒闭(如雷曼兄弟的倒闭)对商业银行的冲击,也打破了原先对“迅速干预”制度的迷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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