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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银行监管机构的侵权责任

  

  第二,让监管机构承担责任将导致公共政策问题。[9]首先,对问题银行的处置涉及国家对所要保护的价值的平衡和可能产生体系风险,许多国家将金融稳定视为公共政策问题。[10]监管机构主要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当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冲突的时候,不能因为监管机构的基于公共利益的判断而导致其承担责任。其次,法院不该代替监管机构做决定。[11]金融领域具有高度专业性,监管机构比法院拥有更多的资源和技能来确定其监管目标和维持金融稳定。分权原则对法院干预监管性决定施加了宪法性约束。[12]各国立法对法院和行政机构的职能划定了各自界限,金融法赋予了监管机构大量的自由裁量权。而监管豁免目的为了阻止法院以侵权之诉为工具,事实上替立法和行政机关对涉及经济、社会和政治的政策做决定。[13]


  

  第三,替代救济机制可以为银行破产中的受害人提供必要的救济。普通法国家对银行破产中受害人的救济制度主要包括金融巡视官制度(Ombudsman)、[14]司法审查、监管机构的内部审查等。这些替代救济机制给予了受害人足够的救济,因此通过侵权之诉获得救济是多余的。


  

  (二)对监管责任豁免论的驳斥


  

  第一,监管机构承担适当的责任能促使资源的分配更有效率。首先,诉讼泛滥是法官所臆想的。现实中没有任何实证的经验表明,如果没有给予监管责任豁免,法院和监管机构将被诉讼所淹没。[15]各国侵权法都设置了责任控制机制以避免出现诉讼泛滥的现象,如普通法系侵权法将注意义务、恶意、因果关系作为责任控制机制;[16]而大陆法系则将过错、因果关系作为控制机制。笔者认为,上述控制机制在实践中可以有效地遏制针对公共机构的投机性诉讼,从而避免诉讼泛滥。


  

  其次,让监管机构适当的承担责任,并不会导致其“防御性策略”的发生。相反由于监管机构在履行监管职能时更为负责和注意,反而能改善监管效果。[17]在Yuen Kun和Three Rivers案中,法院认为,如果英国的监管机构在履行职责时,能够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则存款人的损失就可以避免。[18]在荷兰,银行监管机构与私人适用同样的规则承担侵权责任,即便如此,由于存款保险和监管机构参与了保险,监管机构仍然经常过于疏忽地履行职能。[19]即便监管机构的防御性策略是真实的,对其担心并不成为豁免监管机构不法行为的理由。


  

  再次,外部性问题并不完全适用监管机构的侵权责任。正如Lord Hoffmann所描述的,如果经济交易的一方能够将自己的成本转嫁给第三方,则产生了消极的外部性。[20]而通过分析银行破产中相关方(股东、存款人和无担保的债权人)的角色则可以发现,消极外部性理论并不完全适用。其一,监管机构有法定的义务审慎地履行其监管职能,此种义务使存款人对监管机构产生信任并创造了法定的期待。其二,银行破产中的受害人的损失与监管机构有着密切联系,虽然存款人损失的主因是银行的不法行为,监管机构的过失行为通常也增加了存款人的损失。此种情形下,监管机构则可看作为次级侵权人。而银行股东的损失则可能与监管机构有着直接的联系,如监管机构的干预行为和对问题银行的处置直接导致银行股东的损失。而银行破产的原因则是判断监管机构承担侵权责任是否产生消极外部性的重要标准。如果银行破产主要因为市场竞争引起,则让银行股东从监管机构获得赔偿将产生消极外部性。[21]然而,银行股东损失的主因有时候可能是监管机构的不法行为、过于严厉的监管措施或对“问题银行”的国有化。此时,让监管机构承担责任并不会产生消极外部性。其三,外部性理论恰恰表明了让监管机构承担适当责任的必要性。科斯的“公司理论”可以用来解释监管责任豁免可能产生的消极外部性问题。[22]监管机构好比公司,本身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组织机构,并不必然代表公共利益。美国历史上发生大量的“监管俘获”现象:为了能够维持本身机构利益最大化,监管机构甚至设计了一套避免问题银行破产的会计制度,以避免或延缓大量银行在其任期内破产。法定的豁免为监管机构利益最大化提供了强有力的工具,赋予受害人以损害赔偿,恰恰是对其机构自利的一种约束。Markesinis教授还从“帕雷托效率理论”来分析监管机构的侵权责任,认为只要有潜在的对整体福利增加的可能,则应当做出改进,而不能以简单的豁免来否定对社会整体福利改进的方案。[23]


  

  第二,与经济理由相比,将公共政策作为豁免的理由相对而言更有说服力,但仍然不够充分。首先,法院专业性的缺失并不能成为责任豁免的理由。许多国家的法院处理了比金融领域更为专业如核工业、人类胚胎等相关领域的侵权责任问题。法院通过引入专家证人可以解决其本身专业性不足的问题,况且并非所有的监管决定都涉及技术性问题。其次,权力的分立原则更需要法院遏制监管机构的权力滥用。法院应当避免对真正属于公共政策的领域进行过多的干预,但是公共政策的范围并非是无限的。只有那些真正为了实现“社会、经济和政治”的监管性决定,法院才应对其实行保护。正如一些学者所称:“公共政策犹如脱缰的野马,其可能将法官带到令人意想不到的目的地”。[24]为了控制公共政策事实上架空法院的司法功能,法官应当对公共政策的范围做出必要的限定。而对监管机构的责任豁免直接架空了法院的作用,监管机构可以轻而易举地逃避司法的审视。


  

  第三,替代救济机制并不能给予监管机构的侵权相对方提供足够的救济。首先,金融领域的巡视官作用比较有限,其只为消费者提供小额的金钱救济而无法为股东提供救济。[25]巡视官可以对某项投诉提出自己的倾向性意见,监管机构并没有义务要采取巡视官的意见。尤其是在金融危机中,通常涉及大量的受害人,监管机构更没有动机采取巡视官的建议。其次,司法审查难以为银行股东(高管)或存款人提供有效的救济。司法审查的目的主要为了阻止监管机构将来的不法行为而不能为其已经发生的错误提供赔偿。司法审查只能使其行政行为无效,本身并不能使得受害人获得损害赔偿。同时,法院由于缺乏足够的专业技能,通常顺从监管机构的决定。在普通法国家,鲜有原告通过司法审查推翻金融监管机构的决定的先例,事实证明了司法审查难以起到遏制监管机构权力滥用的作用。[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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