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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权的保护义务

  

  综上所述,基本权利作为宪法所明文肯定的价值,对国家设定了针对第三人的侵害行为提供保护的义务,因此,基本权利中的自由权条款也就成为国家保护义务的宪法依据。因此,相关基本权利规范也就将国家在社会契约理论框架内承担的、政治哲学层面的保护义务转化为宪法义务。


  

  四、保护义务的实现


  

  自由权条款对于国家设定的保护义务,同时涉及到其行为对他人构成风险的公民(下文暂且将其称为加害人),以及受到风险威胁,或者其自由和权利已经被侵犯的公民(下文暂且将其称为受害人)。保护义务的实现,只能在国家、加害人、受害人之间的多边关系中实现。我们首先研究有关的宪法关系,然后在此基础之上探讨国家应当如何履行其保护义务。


  

  (一)国家、加害人、受害人之间的宪法关系


  

  就加害人和受害人而言,两者之间不存在宪法性质的法律关系。加害人的行为,往往受到自由权的保护,即使没有特定的基本权利保障从事相关行为的自由,根据法无限制即自由的原理,加害人也具有从事有关行为的自由。但是,无论是加害人根据特定基本权利条款所享有的自由,还是一般意义的自由,都是针对国家的,不能够对抗受害人。就受害人而言,其享有的自由权也是针对国家的,不能够对抗加害人对其的妨碍。当然,如果加害人切实导致了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因为两者之前存在民法、刑法上的法律关系,但是并不存在宪法关系,加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而不是宪法责任。例如,绝对禁止转基因食品的生产,会限制从事转基因食品生产的公民(即加害人)的劳动权,加害人可以主张劳动权,对抗国家的禁令。但是,加害人不能够根据其劳动权来要求其健康可能受到危害的公民承认加害人有从事转基因食品生产的权利。根据宪法33条第3款,受害人具有作为人权种类之一的健康权,但是,受害人的这一权利,只能对抗国家侵犯公民健康的行为,而不得对抗加害人对其健康构成的风险。如果转基因食品导致他人损害,则应当追究加害人的民事、刑事责任,但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没有宪法法律关系。


  

  就国家和加害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如前所述,加害人可以对国家主张其基本权利。因此,国家不得随意干涉其自由。但是,我国宪法第51条明确规定了公民的自由和权利是受到限制的。为了追求一个正当的目的,国家可以对加害人的行为进行限制。就此而言,国家必须在所追求的目的和加害人的自由之间进行权衡:既不能够为了任何目的而任意限制加害人的自由,也不得一味保障加害人的自由,而放任公共利益或者他人权益受到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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