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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体理论之变革

行政主体理论之变革


余凌云


【摘要】行政主体理论在形成过程中,形式上借用了法日概念的外壳,实质上却有将民事主体理论、法人学说迁入行政法的痕迹。当前行政主体理论遇到的问题,是与法人制度渐行渐远的结果。通过彻底摹写法人,就能够让行政主体理论继续运转下去。而目前处于上风的、仿效德法“分权主体模式”之建议,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必须做有条件的引入。
【关键词】行政主体;法人;类比;变革
【全文】
  

  行政主体理论的出现,大约是《行政诉讼法》颁布前后的事。它一经提出,就被“投入轰轰烈烈的推动行政法学发展的热潮中”。[1]其间虽有微弱的反对声,终被喧嚣的热情吞没。到上世纪90年代中期,该理论已成为行政法学研究行政组织的主流。然而,十年之后,它又成了行政法聚讼之处。批判的要点有:[2]


  

  (1)行政主体有看低行政相对人的恶果,“隐藏着把管理相对人视为行政客体”,“这与行政法治的内在要求和时代精神不相适应”。


  

  (2)行政主体理论对以下现象缺乏解释力,首先,如果行政诉讼被告只能由行政主体充当,对于一些非行政主体的组织(党组织、企事业单位)非法行使一定行政职权,如何处理?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工作机构无权行为、越权行为,以及受委托组织超越职权时,就不应视为行政主体的行为,那么谁来当被告呢?其次,行政主体宣称是责任的归属主体,然而,国家赔偿责任却一律归于国家,且公务员也有可能承担行政或者刑事责任,如何解释这一矛盾呢?


  

  (3)行政主体理论“违背了管理的规律,也不利于有限政府、责任政府的发展,最终不利于行政组织的法治化进程”。因为它过于强调各个行政机关自己的责任,无疑会弱化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政府难以协调下属各行政机关的人、财、物,行政系统内部行政一体化难以组成。原本作为行政主体理论重要内容的公务员制度、内设机构的合理性等问题,未获得应有的地位而受到轻视。


  

  (4)行政主体理论只关注国家行政,冷落社会行政;只注重国家授权的组织形态,而忽视了基于社会自治而形成的多元化主体,比如行业自治、公务自治和村民自治等。


  

  批判之后,如何改进?却有缓和与激进之主张,可分别称为“修补说”与“变革说”。“修补说”只做形式上的修补,以解决行政诉讼被告不周延为关怀,为回应行政权向公共权力之变迁,以及为更好地解决非政府公共组织行使公权力所产生的法律问题,进一步扩大对行政主体的解释,行政主体的范围不仅包括作为国家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且包括作为社会公行政主体的非政府公共组织。[3]“变革说”是将行政主体作为推进地方分权与行政分权的符号与工具,期望由此引发实质性变革。具体做法是彻底摹写法德行政主体理论,既要反映行政多元化趋势,又要体现地方分权与行政分权。[4]


  

  是非争辩,使行政主体面目渐渐模糊起来;各抒己见,让其走向变得无所适从。因此,实在有必要集中研讨、精细论校。我们可以先从那些发难中剥离不恰当的,沉淀下真正值得我们认真对待的问题。上述批判(1)因其批判的前提是假象,是出自对日本行政法上类似批判的摹写,应剔除出去。[5] 只有(2)、(3)、(4)有进一步考证的价值。对未来走向,尤其是“变革说”,也需慎思。


  

  在我看来,行政主体理论在形成过程中,形式上借用了法日概念的外壳,实质上却有将民事主体理论、法人学说迁入行政法的痕迹,即便是不彻底的,学者至少也会不经意地将目光流连往返于两者之间。几经磨砺,最终形成了具有民法底色的“机关主体模式”。但在将该理论投入行政实践过程中,却又游离出民事主体、法人学说的基本原理,成为引发诸多争议的“诉讼主体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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