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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交易原则在金融企业集团成员相互救助中的适用

  

  4.正常交易原则在滥用控制权的银行救助受控公司中的适用


  

  若金融企业集团中受控公司陷入财务困境,且该受控公司陷入财务困境是由作为控制公司的银行滥用控制权,迫使受控公司做出不利于自己的财务或业务经营方面的决策造成的,作为控制公司的银行对其应负有提供救助的义务,以帮助受控公司摆脱财务困境。


  

  银行对该受控公司提供救助而开展内部交易时,应当遵循正常交易原则。若银行向该受控公司提供优惠贷款,一旦该受控公司无法还贷,可能将风险传递给银行,将损害银行中小股东、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若参加存款保险的银行因此陷入了财务困境,将可能由存款保险基金承担救助银行的成本。


  

  四、完善中国有关立法的建议


  

  (一)我国立法


  

  依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0条,商业银行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其中,关系人是指:①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②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商业银行法》的此项规定仅适用于商业银行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情形,不适用于商业银行开展其他交易活动,且“关系人”的概念不能涵盖与商业银行同属于某一企业集团(包括金融企业集团)的其他集团成员,无法对金融企业集团内商业银行开展非正常内部交易(包括提供非正常贷款)加以规制。


  

  依据2004年中国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4条,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适用于金融企业集团内商业银行与其他集团成员开展的内部交易,因而金融企业集团内商业银行与其他集团成员开展内部交易应当遵循《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然而,《办法》未具体规定商业原则如何适用于金融企业集团各类型内部交易,且不排除某些情形下金融企业集团内商业银行与其他集团成员开展内部交易的交易条件劣于相似外部交易的交易条件。另外,《办法》仅适用于商业银行,不适用于非银行金融机构,且立法层次过低。


  

  依据2005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的《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第18条,商业银行与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上不得以优于非关联第三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交易。然而,《办法》第18条仅适用于银行与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中的交易活动,不适用于银行与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的其他交易,也不排除某些情形下商业银行与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上进行交易的交易条件劣于相似外部交易的交易条件,且《办法》的立法层次过低。


  

  (二)立法建议


  

  为避免金融企业集团借助非正常内部交易在集团各成员之间输送利益、转移风险,牺牲交易不利方的利益而使整个金融企业集团获益,我国应制定《金融企业集团法》,规定金融机构(包括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开展内部交易应遵循正常交易原则,明确哪些情形下金融企业集团成员向陷入财务困境的另一集团成员提供救助而开展的内部交易应遵循正常交易原则。


  

  具体而言,《金融企业集团法》应确立正常交易原则,规定金融企业集团各成员之间开展的内部交易应与相似外部交易的交易条件相同或近似。就哪些情形下金融企业集团成员向陷入财务困境的另一集团成员提供救助而开展的内部交易应遵循正常交易原则,《金融企业集团法》应作出如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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