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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交易原则在金融企业集团成员相互救助中的适用

  

  (一)发达国家立法


  

  美国有关正常交易原则的立法,主要包括1933年《联邦储备法》、1966年《联邦存款保险法》、1989年《金融机构改革、复兴与实施法》、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等,而日本在《金融控股公司法》、《保险法》等金融法规中确立了正常交易原则,以规制金融企业集团内部交易。


  

  1.美国的立法。美国1933年《联邦储备法》23A规定,银行与其附属公司之间交易应与银行与非附属公司之间相似交易的交易条件相似,银行不得购买附属公司的劣质资产,以避免银行对附属公司提供贷款或授信时不加以谨慎考虑,导致银行的放款质量降低,影响银行的财务状况,并确保银行资金不被误用以图利附属公司,而损害银行的利益。依据《联邦储备法》23A,银行与其附属公司开展的交易包括银行向附属公司提供贷款或授信、购买或投资附属公司发行的证券、购买附属公司的资产、接受附属公司所发行的证券以作为银行向个人或公司提供贷款或授信的担保物、为附属公司保证、承兑或开立信用证五种类型。银行不得购买的附属公司的劣质资产,是指在最近一次联邦或州银行监管机构检查报告中被评为“风险不正常”、“收回困难”、“收回无望”以及“其他特别提及的放款”的资产;“停止计息的资产”;本金或利息超过30天以上未偿还的资产;因债务人财务状况恶化而重订条件或和解、协议分期摊还的资产。《联邦储备法》23B规定,银行与其非银行附属公司之间交易应与银行与外部实体之间相似交易的交易条件相似。1933年《联邦储备法》仅适用于联邦储备系统的成员银行,1966年《联邦存款保险法》将23A的适用范围扩展至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提供存款保险的所有金融机构,1989年《金融机构改革、复兴与实施法》为应对信贷危机,又将23A扩展适用于储蓄机构。美国1999年颁布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规定,银行对非银行附属公司提供贷款应与银行对外部非银行实体提供贷款的利率相同。


  

  2.日本的立法。日本1997年通过、1998年施行的《金融控股公司法》规定,银行与其特定关系者,依照一般的交易条件,不得从事不利于该银行的交易。特定关系者即该银行的子公司、以该银行为子公司的银行控股公司、银行控股公司的子公司(不含该银行)、其他日本政令所规定具有特殊关系者。日本《保险法》第100条第3款也对保险公司设有类似限制性规定。


  

  (二)发展中国家立法


  

  发展中国家有关正常交易原则的金融法规,主要体现为智利《银行法》、韩国《金融控股公司法》等。


  

  1.智利的立法。智利《银行法》规定,银行对与其自身所有权或者管理有关联的自然人或者公司提供贷款,条件不得优于银行在相似交易中向其他客户提供信贷的条件。若一自然人持有银行1%以上股份,则该自然人与银行的所有权有关联;若一公司拥有银行5%以上股份,则该公司与银行的所有权有关联。若一公司对银行的决议可行使一定程度的控制权,则该公司与银行的管理有关联。这一限制性规定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早期发生的拉美银行业危机有很大关系。正是由于银行放贷过于集中、金融企业集团内部贷款数额过高且交易条件过于优惠加重了拉美银行业危机,因而智利为避免重蹈覆辙对金融企业集团内部交易加以严格管制。


  

  2.韩国的立法。依据韩国《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控股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子公司相互之间不得进行劣质资产交易。


  

  三、正常交易原则在集团成员相互救助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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