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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申报制度中的隐私权保护

  

  根据这三个领域的划分,财产申报应当限于“社会领域”范围内。“私密领域”因为与社会活动不发生直接的联系,除当事人自愿(如思想汇报)外,都不能要求申报。日记、私人谈话、通讯记录以及走亲访友等私人活动和信息,处于与公共生活相对隔绝的“私人领域”之中。对于此类活动和信息,除非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并经比例原则作出个案上的衡量,否则不得加以干预。例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日记证据案”中判定,日记记载的内容,尚不足以逃避国家权力的干预。假若这类日记中记载了犯罪行为的准备计划或已犯下之犯罪行为的记录,则此类记载均不在宪法不受侵犯的人格权保护范围之内。[24]财产申报制度虽然也涉及公共利益,但尚未达到重大与迫切的程度,且申报将导致申报者人格利益的严重损害,因此原则上私人领域的活动不应列入申报的内容之中。而公职人员在“社会领域”的活动和信息因为与外界存在较多的联系,也较容易对公共利益产生影响,所以可以纳入申报的内容之中。换句话说,申报内容的范围应以“社会领域”为界。如果超越了这一界限,涉及“私密领域”和“私人领域”,就将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


  

  《2010年规定》所涵盖的报告范围十分广泛,不仅包括收入、房产、投资等财产状况,还包括婚姻状况和配偶、子女的财产状况,这些内容大体属于“社会领域”的范围,应当列入财产申报的范围。但是,上述规定中还涉及“个人因私出境的情况”、“子女与非中国籍人通婚的情况”以及“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的情况”,这些信息显然已经超出了“社会领域”而属于“私人领域”,因此不宜作为财产申报的范围。


  

  四、财产申报公示的限制


  

  我国早期的收入申报制度,基本上是注重申报而忽视公开。《2010年规定》的一个亮点就是删除了原来“对报告的内容,应当予以保密”的规定,更改为“应当设专人妥善保管”。这一变化虽然向财产公示迈出了一步,但仍然停留在“不公开”的阶段。财产申报资料不公开,固然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财产申报者的隐私,但却影响到公民的知情权,无法接受公众的监督,使财产申报制度难以发挥其应有的威力。因此,财产申报制度最终必然走向公示,而财产申报公示在实现进步的同时也容易造成隐私权问题--影响到公职人员及其家庭成员正常的私生活秩序--甚至可能带来一些安全隐患。特别是对那些基层干部,由于缺乏必要的手段来防止可能发生的侵害,财产申报公示对他们生活的影响必将首先突显出来。


  

  因此,如何保证财产申报资料的公示不致影响到申报人及其家庭成员正常的私人生活,是我国财产申报制度迈向公示所面临的一个主要难题。在2009年引人关注的财产申报“公示”试点中,阿勒泰地区、慈溪市等地在这方面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阿勒泰地区采取的是“部分公示”方式,即:一方面要求“与领导干部职权密切相关的收入都将通过阿勒泰廉政网及当地主流媒体及时全面公开,以接受社会有效监督”;另一方面留出了“秘密申报”部分,需要填写《秘密申报表》。该表不对社会公开,由当地纪检监察机关内部掌握,只有在官员受到严重党纪、政纪处分或刑事处罚后方可申请查阅、使用其秘密申报材料。这种“部分公示”的方式虽然做到了财产申报资料的公示,但所披露的信息仅限于收入情况,无法全面地反映财产状况,实际上难以实现社会监督的功能。与阿勒泰地区的“部分公示”方式不同,慈溪市则采取“本单位公示”的方式。慈溪市要求公示的申报资料十分详细--从领导干部本人的家庭住址到各人从业经历,包括配偶在哪里上班,子女在哪里上学以及出国(境)求学(定居)等家庭活动,都在公示的范围之内。但是,公示仅限于张贴在各单位的公告栏上,向本单位的人公示3天。这种方式虽然公示的内容比较彻底,但公示的范围被局限于所在单位,仍然无法满足社会监督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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