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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侵权法正当性基础的结果责任

  

  新西兰社会实践证明了矫正正义观念与矫正正义实践在一定的社会及制度条件下是可以分裂开来的。同时,这也表明观念中矫正正义作为构成一个社会道德基础组成部分是必不可少的,而矫正正义实践(即侵权法)则可以为其他的制度、政策所替代。也就是说,虽然侵权法实践由于某种替代制度的存在而不再对社会生活进行规制,但矫正正义的观念却仍然存在于社会之中,其在特定情形下所要求实现的效果会依附于这种非侵权法制度而得到实现。同时,矫正正义观念也对这种替代性制度施行的效果进行某种衡量,当这种制度的施行结果不符合社会中普遍存在的矫正正义观念时,就可能被修正、甚至被放弃。


  

  (二)新西兰损害赔偿社会化体系的修正


  

  在建立之初,新西兰损害赔偿社会化体系被认为是建立了一种高效且公平的损害赔偿机制,这种机制因具有损害赔偿的程序化、标准化和覆盖的广泛性,而被认为能够克服传统侵权诉讼所导致的诉讼费用的高昂、诉讼过程的繁冗以及诉讼结果中可能存在的任意性等导致不公正的因素。


  

  但在运行一段时间后,即在1979年至1982年间,在制度设计之初未被设计者考虑到的情况产生了。在1979年前后,许多雇主表示出对这一制度的不满情绪,其原因在于雇主们认为他们为受雇人缴纳税费的比例过高,以至于使那些自谋职业者从这一制度中获得了意外的好处。[8]政府针对这种情况成立了一个内阁决策委员会进行调查,调查的结果是对《事故赔偿法》(1972)做出实质性的修正,该法中大约有60个条款被删除。通过此次调整,负担过重的雇主阶层的利益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维护,从而保障了制度的顺利运转。


  

  在1986年,危机再次出现。事故损害赔偿制度的成本逐渐增加,而其资金储备却日益减少。为了解决这种危机,事故赔偿委员会大量使用储备资金,结果是在1986年末赔偿委员会已处于破产边缘。这种情况引起了当时执政的工党政府的注意,并提出对事故赔偿委员会进行调查。调查的结果是事故赔偿支出相对于通过税收而获得的收入增长过快。政府于是不得不直接采取措施加以救助,并大幅调高了1987年相应的税收比例,这一举措招致了对事故损害赔偿制度的不满和强烈批评。[11]


  

  2001年制定的《损害预防、回复及赔偿法》,明确地将损害预防作为事故赔偿委员会的最重要职责之一,这表明新西兰事故损害赔偿社会化体系的一个重大变化,即该体系从事故损害赔偿的领域扩展到事故的预防。这是一个重要的标志,标明以替代传统侵权法为目标建立的损害赔偿体系,无法满足对损害事故进行有效的预防和控制的需要。为保障这一替代体系的正常运作,就必须赋予其预防损害事故的职能。这一修改也为学术研究证明为必要。学者伊丽莎白·兰德斯研究发现,在一些国家,非基于过失的损害赔偿计划可能使汽车意外事故死亡率上升近15%。[12](P12-13)由此可见,以恢复事故双方平等关系并使善与恶重新回复一种均衡状态为内容的矫正正义观念的满足,是一个社会得以运行的必要条件,即使作为矫正正义实践的侵权诉讼由于某种主观意志被弃用,相应的替代制度也必须实现矫正正义观念的要求,即事故中双方的平等关系获得回复。否则,如新西兰事故损害赔偿体系一样,仅注重受害人的赔偿,而忽略了对侵害人行为的有效规制,必然无法满足社会正常运转所需要的矫正正义观念,从而使其制度本身无法适应社会的需要。准此以观,仅具有补偿损害单一功能的新西兰损害赔偿社会化体系的修正只是时间的问题。当然,修正后的损害赔偿体系能否满足社会的需要,其自身的运转能否正常,则是另外的问题了。


  

  (三)其他国家对于新西兰损害赔偿体系的回应


  

  新西兰事故损害赔偿社会化体系建立后,Woodhouse法官由于其所做出的巨大贡献,而为澳大利亚政府邀请对在澳大利亚实施非过错的赔偿计划进行调查。在澳大利亚成立的Woodhouse委员会在一年之内提出了两次报告,但此报告在澳大利亚国内却没有受到媒体的太多关注,也缺乏社会团体和支持福利的院外游说团体的支持,更是受到了法律和医疗职业者以及保险公司的强烈反对。[13]在关于该计划的议会投票中,众议院通过了该法案,但却在参议院被否决了,其理由是担心实行该项改革会因为保险费用过高以至于需要政府为其提供财政支持。在英国,也曾经成立过类似的皮尔逊委员会(Pearson Commission),该委员会在1978年提出报告,报告主张采纳新西兰式的损害赔偿体系,以及在某些特殊领域(如交通事故领域)采纳非基于过错的赔偿制度,但不采纳新西兰式的广泛的事故赔偿计划。该报告并未受到英国国会及政府的重视,也没有对实践产生任何影响。除此之外,新西兰式的损害赔偿社会化体系虽然受到许多国家学者和一些具有社会化倾向团体的支持,但并没有哪个国家采纳此种建议并进行与之类似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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