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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基本法律修改权

  

  首先,由于全国人大享有完整的、不受限制的基本法律修改权,其有权在事前通过立法限制、甚至禁止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作为辅助型权力的基本法律修改权。全国人大是基本法律修改权的最终归属者,所以其有权决定该项权力的行使主体、行使方式和行使程度。在这一方面,全国人大所扮演的角色与授权立法中的授权主体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异。因此,全国人大应当有权将基本法律修改权完整地、排他地保留给自身行使。[17]到目前为止,全国人大已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三部法律中行使过这种保留权。[18]尽管全国人大在2001年修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过程中放弃了这一保留权,[19]但两部基本法对修改权的保留至少表明,在事关国家主权等重要立法议题领域由全国人大行使基本法律修改权有利于提升相关制度的民意基础与合法性程度。[20]


  

  其次,从监督的角度来说,全国人大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为的事后控制方式也并不限于合法性审查。宪法62条第11项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同时,《立法法》第88条第1项也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由此可见,全国人大对其常委会拥有一种较为灵活宽泛的监督权--合理性审查。这种宽泛的监督权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针对国务院以及省级国家权力机关的合法性审查[21]之间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这种差异显然是由监督主体与被监督主体之间的权力关系所决定的。作为常设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组成部分。这一特殊的依附关系决定了作为母体的全国人大应当对作为子体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更加广泛、严密的监督权。[22]因此,全国人大对其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条件不限于“违法”,还包括“不适当”;监督的手段和强度不限于“撤销”,还包括“改变”。然而,作为监督主体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与作为被监督主体的国务院、省级国家权力机关之间分别存在着横向、纵向上的职权分立和职能分工。[23]在这种情况下,监督权的行使应当以适度尊重被监督对象决策的自主性、独立性为限。[24]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条件就被定格为“违法”,而监督的手段和强度也被限制为“撤销”。正是由于全国人大对其常委会履职情况具有合理性审查的权力,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行使基本法律修改权过程中就不能仅仅遵守宪法67条第3项,而应当考虑更多的合理性、适当性因素。[25]


  

  三、“先例”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改某些基本法律时尊重全国人大的决策权威


  

  先例是维护政治秩序和法律权威的重要制度元素,因为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政治的不确定性、提高政治的可预见性。[26]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不仅要受到规范其职权的法律规则的约束,而且也应当接受其自身先例的制约。事实上,全国人大曾经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强调先例的重要性,并通过与先例建立联系为其权力的行使巩固合法性基础。例如,1987年六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草案)》,并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规定的原则参照大会审议中代表提出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修改后颁布试行。[27]全国人大认为这种授权“是有先例的”,因为“民事诉讼法草案经五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后,大会决定原则批准,并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和其他方面所提出的意见,在修改后公布试行。”[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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