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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基本法律修改权

  

  共享型权力是指宪法同时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力。这主要是指宪法67条第1项规定的“监督宪法的实施”,由于全国人大依据宪法62条第2项也享有监督宪法的实施的权力,因此在理论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该项权力的行使应当与全国人大保持一致。


  

  辅助型权力主要是指那些原本属于全国人大,但因会期制度等因素的约束而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大会闭会期间辅助其行使的权力。这类权力主要包括第67条第3项对基本法律的修改权、第5项审查和批准计划和预算的调整方案、第9项根据总理提名决定部长等的人选、第10项根据军委主席的提名决定军委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以及第18项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由于辅助型权力从根本上是属于全国人大所有的,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理应将这些权力的行使理由以及行使情况及时且详细地向全国人大报告。这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向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应有之义。


  

  值得一提的是,与其他几项辅助型权力相比,基本法律修改权所受到的限制是最多、也是最严格的。其他几项辅助型权力仅仅受到行使时间(即闭会期间)的约束,而基本法律修改权则分别受到行使时间、修改幅度、以及遵循原则三个方面的限制。这表明基本法律修改权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所有职权中最弱的一项权力。


  

  二、基本法律修改权的约束条件不限于宪法67条第3项


  

  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最弱的一项权力,基本法律修改权除了受到该项权力规范渊源--宪法67条第3项的约束之外,还受到其他规范的限制。这一观点与目前的主流观点有所不同。在现有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基本法律修改权的研究中,大多数学者都只关注到宪法67条第3项。学者们似乎倾向于主张该项权力的行使仅受三个条件的约束,即“闭会期间”、“部分补充和修改”、以及“不得同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13]笔者也曾经持同样的观点。[14]


  

  然而,这一立场不可避免地会陷入以下两个方面的困境。首先,由于立法语言的模糊性、更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掌握解释法律的权力,在其缺乏自我约束的情况下外界试图对基本法律修改权诉诸合法性控制的愿望很可能落空。[15]其次,面对基本法律修改权失范所带来的问题,学者不得不深入到根本制度层面,主张通过改造全国人大与其常委会之间的权力关系彻底规范该项权力的行使。[16]然而,这样的改革却不是可以轻易达成的。


  

  为了避免上述理论与实践困境,我们必须突破既有的思维模式以便探寻规范基本法律修改权的其他制度资源。笔者认为,基本法律修改权的行使不仅要遵循合法性原则,而且还要受到其他原则与制度的约束。换言之,宪法67条第3项并非限制基本法律修改权的唯一的规范依据。同时,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之间权力关系的性质也决定了前者可以、也应当对后者基本法律修改权的行使施加更多的约束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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