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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基本法律修改权

再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基本法律修改权


林彦


【摘要】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基本法律修改权的失范是一个事实。改变这一状况要求我们寻求宪法67条第3项以外的规范资源。全国人大可以保留基本权利的修改权,并且可以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修改进行事后的合理性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尊重“先例”的基础上有节制地行使基本法律的修改权。
【关键词】基本法律修改权;合理性审查;先例
【全文】
  

  近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若干基本法律的修改实践接连引发了学界的争议。2008年,针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能否通过修改《律师法》而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引发了争议。[1]2010年,围绕着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有权修改《代表法》,学界又展开了讨论。[2]尽管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却仅经过两次审议就表决通过了《代表法》修改草案,[3]更令人对全国人大的基本法律修改权的行使的合理性产生了质疑。


  

  本文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基本法律修改权(以下简称“基本法律修改权”)的性质、对该项权力的限制条件以及之前实践的“先例”都决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尽可能将某些重要的基本法律的修改权提请全国人大直接行使。在此基础上,本文将提出完善基本法律修改权的若干建议。


  

  一、基本法律修改权的性质


  

  为了客观地评判基本法律修改权行使实践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我们必须首先对该项权力的性质进行必要的辨析。这里需要回答的一个核心问题是,基本法律修改权究竟是不是一项独立的、排他的权力?对此,我们难以给出一个肯定的答案。


  

  首先,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享有的职权对于全国人大而言并不具有独立性和排他性。历史资料清晰地表明,现行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些职权原本是属于全国人大的。因此,全国人大应当是这些职权的最终归属。这一判断可以从对宪法修改的历史的考察中得出。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的现行宪法67条第2、3、5、7、10、15、19、20等项规定的权力在1978年宪法25条中是不存在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这些新增的权力都是为了弥补全国人大规模大、会期短、议事效率低等缺陷而设计的。[4]尤其值得一提的是,现行宪法67条第2、3、5项下三种新的权力都是由1978年宪法赋予全国人大的权力中剥离出来的。第67条第2项规定的制定和修改其他法律的权力以及第3项规定的基本法律修改权,显然是由1978年宪法22条第2项的全国人大享有的“制定法律”的权力中剥离出来的;而第67条第5项“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的权力则明显来自1978年宪法22条第7项中的“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计划、国家的预算和决算”这一权力。基于这种权力授受和承继关系,只要会期和议事日程允许,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全国人大是可以行使宪法67条所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的。在这种情况下,全国人大的权力行使可以被解释为宪法62条第15项规定的“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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