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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合实独”:中国合议制度的困境与出路

  

  其次出于提高办案效率的考虑。司法活动是一个大量耗费社会资源的过程,在社会总量供给有限的情况下,为了实现诉讼的目的,必须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高效利用现有的司法手段,追求诉讼效率的提高。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对司法资源总量投人(包括人力、物力、财力)的增长速度远远落后于各类案件的增长速度,以1988年至1卯8年这十年为例,全国法院系统受理的各类案件数量从165万件增加到588万件,增加了133%,与此同时,法院人员的数量从13万人增加到17万人,仅增加了43%。在一定时期司法资源总量投人相对固定的前提下,法院审理不断增加的诉讼案件时不得不在制度框架外寻找途径解决日益严重的案件积压问题。由此,要保证审判机器得以运行,惟一的办法只能是加重每个办案人员的工作量。这就不可能要求非承办人同承办人一样,事事俱为;否则,已经超负荷运转的刑事审判机器将完全瘫痪。故只能是合议前由承办人一人审查案情,合议时其他审判人员听案。因此,除了承办人自始至终全面参与并影响决定案件的审理进程外,其他人只是临时性地参与,以便有更多时间去经手自己承办的案件。“形合实独”成为法院解决效率问题的一种权宜措施。


  

  第三在于陪审员的作用难以充分发挥。陪审制度是体现司法民主的重要形式,许多法院在一审中都聘请了陪审员。但是,尽管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在法律上享有同等的事实认定权和法律适用权,长期以来,由于与陪审员参加诉讼相关的一系列制度如资格认定、选聘、待遇保障等的阙如,导致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公民不愿意担任陪审员,另一方面在担任陪审员后又往往由于受各方面条件的制约无法真正发挥作用,这样在有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制度中就不可避免出现承办人控制与操纵合议庭的情况出现。


  

  第四在于合议庭独立审判权的有限性。众所周知,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在内往往受到院、庭长及审委会的影响和制约,在外又无法排除上级法院、地方权威部门等的干预,导致法律赋予的独立审判权被分割与侵蚀,实践中“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理权与判决权严重分离就是其主要表现形式。这种状况既是我国现行合议制度的重要特点,同时也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形合实独”的产生。道理很简单,在合议庭对案件只有审理权而无判决权的背景下,实质意义上的“合议”因为无法对案件作出终局性处理结果,已没有太大的必要了。


  

  三、评析:“形合实独”的弊端


  

  合议制度“形合实独”的状况在中国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并发展起来,具有一定的必然性。正是因为如此,其在实践中也有一定的存在合理性,比如说对于提高诉讼效率就不无好处。但总体而言,这种“形合实独”导致制度适用与设计的初衷被扭曲,导致司法二元化现象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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