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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边疆地区的纠纷解决与职业系统

法律边疆地区的纠纷解决与职业系统


刘思达;吴洪淇


【摘要】本文基于对我国农村地区法律服务状况的访谈和参与观察,通过对职业社会学管辖权冲突理论的改造应用,发现在我国的法律边疆地区,包括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司法助理员、“赤脚律师”乃至乡镇干部和村干部在内的各种法律服务提供者构成了一个相互关联的、分化成县城、乡镇、村落三层的法律职业层级系统。这一层级系统内部的劳动分工与互动过程不仅构成了国家与乡土社会之间纠纷解决的传导机制,而且塑造了我国农村地区法律职业的基本样态,是律师业在法律边疆地区发展缓慢的一个根本原因。
【关键词】农村法律服务;纠纷解决;法律职业;管辖权
【全文】
  
  中国乡村的纠纷解决与法律服务问题在近年来受到了国内外学者的极大关注,无论是农村里的“赤脚律师”还是县城、乡镇里的基层法律工作者,都逐渐被作为国家正式法律体系之外的“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人”(苏力,2000)加以研究和理解。然而,在这个“国家—乡土社会”的二元分析框架之下,正式法律制度与乡土社会秩序之间似乎存在着一条难以逾越的鸿沟,研究者们的关注重点往往非此即彼,却很少有人试图探究二者的相互关联。以法律职业为例,一方面,关于我国“206个县无律师”“律师占人口比例只有万分之一”等统计结果在法学界和公共媒体上都吵得沸沸扬扬;另一方面,对于基层法律工作者、司法助理员、“赤脚律师”等非正式法律职业的研究几乎被完全限定在农村或“乡土社会”的语境之中,似乎这些职业的发展与我国律师人数的缓慢增长以及分布严重不均的状况毫不相关。

  
  本文针对这一研究现状,从法律边疆地区的纠纷解决问题入手,试图通过实证研究来揭示律师与其他法律职业在乡村和县城的法律服务中的劳动分工与互动过程。所谓“法律边疆地区”,并非只是地理意义上的边疆,而是指那些没有律师事务所或者只有一个国办律师事务所的地区,至少包括遍布全国各地的近千个区县。在广大西部地区,这种状况相当普遍,即使在经济相对发达的东部沿海地区,没有律师事务所或者只有一家所的县城也并不罕见。在这些地方,律师的数量和执业范围都非常有限,绝大多数纠纷解决工作是由其他法律服务提供者完成的。

  
  本文的分析将表明,这些包括律师、法官、基层法律工作者、司法助理员、“赤脚律师”乃至乡镇干部和村干部在内的法律服务提供者事实上在我国的法律边疆地区构成了一个相互关联的职业系统,而这个职业系统的内部结构是层级分化的。也就是说,不同的法律职业根据其所属的行政级别加以分化,形成了一个县城、乡镇、村落三级的纠纷解决体系。作为国家正式法律职业之代表的律师,处于这个纠纷解决体系的最末端:在经济上,他们依靠国家的扶持;在政治上,他们被本地政府牢牢控制。因此,只有在其他法律服务提供者无法解决当事人问题的情况下,律师才有机会介入——这一结构性的弱势地位是我国律师业在法律边疆地区发展缓慢的一个根本原因。

  
  作为第一作者关于中国法律服务市场的研究课题的一部分,本文的主要数据来自作者在2006-2007年间对我国11个省份法律服务状况的田野调查,访谈总数为178个,其中直接涉及法律边疆地区的有29个,绝大多数访谈是与被访谈人一对一进行的,个别访谈同时包括了2-3名被访谈人。在甘肃省的调查是由两位作者共同完成的,在其他各省的访谈和数据收集工作则是由第一作者完成。所有的访谈都是开放式的,也就是不使用固定的问卷,而是依据访谈进程调整问题,尽量多听取被访谈人的个人经历以及对相关问题的认识和看法。由于研究伦理的要求,文中隐去了所有被访谈人的个人信息。访谈的编号体例为“IN06136”,其中“IN”代表访谈,“06”代表进行访谈的年份,“1”是访谈对象所处的法律领域(如基层、企业、司法行政机关等),“36”则是访谈在该年度该领域内的编号。除了访谈之外,本文中还将使用在甘肃省G县的参与观察过程中收集的一个案例来进一步揭示中国农村各个法律服务主体之间的相互关联以及律师在这一职业系统中的弱势地位。

  
  一、中国农村的纠纷解决机制

  
  近年来,中国农村的纠纷解决机制已经成为一个引人关注的研究课题,但国内外的研究者们往往从截然不同的视角来论述这一问题。海外学界关注的是中国农村地区的冤情与抗争(例如,O’Brien & Li,2006;Michelson,2007,2008),而国内学者强调的则是农村纠纷解决的各种渠道和不同类型的非正式行为主体(例如,苏力,2000;王亚新,2006;冉井富,2007;应星,2007)。在我们看来,这两类文献的区别只不过是对中国农村法律服务市场的需求与供给两方面问题的不同分析而已,本文的主要研究任务则是将这两个研究传统相联系并为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的社会结构提供一幅完整的图景。

  
  当代中国学界对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至少可以追溯至20世纪90年代,其中最具开创性的研究是由一些法律学者和人类学学者完成的,他们致力于发现中国偏远农村里的法律多元现象(王铭铭、王斯福,1997;赵晓力,1999;强世功,2001;赵旭东,2003)。这些研究有两股重要的思想来源,即具有悠久传统的英国法律人类学传统(Malinowsky,1926;Radcliffe-Brown,1922;Bohannan 1967;Flizpatrick,1983;Roberts 1994)和福柯(Foucault,1977,1978)的权力-知识和治理术理论。他们的田野调查主要集中于中国北方农村(例如陕西和河北),这些描述性研究充分表明,现代国家对中国传统农村社会的改造依然任重而道远,在农村的纠纷解决机制中,国家法律的效力只有通过与地方性权力、涵义和权威结合在一起才能有效(强世功,1997;赵晓力,1997;赵旭东,2003)。

  
  尽管这些人类学视角的研究为理解农村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大量的数据材料,但他们并未提供一个原创、融贯的理论来解释现代国家与传统农村社会之间的微观互动。苏力(1996,2000)的两本专着——《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和《送法下乡》——填补了资料与理论之间的这一鸿沟。与中国绝大多数法学学者的规范性研究进路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苏力认为,中国的法治无法建立在移植西方国家法律的基础上,而是必须吸收其“本土资源”,也就是中国历史和当前社会生活中的那些非正式法律制度(苏力,1996:14)。为了支持这一观点,苏力在湖北省的部分基层法院进行了实证研究,发现基层法院的法官们在日常工作中更为关注解决纠纷而不是确立法律规则,而且这些纠纷常常通过正式法与当地习惯之间的互动来加以解决(苏力,2000:176-263)。因此,基层法院法官和法律服务提供者的知识基础与其说是书本上的技术性法律知识,不如说是中国农村社会的地方性知识。这就解释了为什么在基层法院的法学院毕业生如此之少,以及为什么在农村地区鲜有注册律师存在(苏力,2000:300-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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