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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制度(上)

破产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制度(上)


金春 Stacey Steele Andrew Godwin  


【摘要】中国企业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制度尚存有诸多需要用立法或司法解释作出进一步改进的地方。这里主要包括两个大问题,首先是管理人的选任方法、任职资格以及报酬等有关管理人的选任程序相关的问题;其次是管理人的权限、义务等涉及管理人就任后的职责履行方面的规制问题。
【关键词】重整程序;管理人的选任;管理人的职责
【全文】
  

  为了顺利地实践和运营破产程序,现代各国在其破产法律中均规定了法院、债权人会议及对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进行管理的管理人等专门机构。破产法律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上述程序性机构协助权利人行使其各自的权利,以使各方利益得以最终的保护和实现。其中,管理人的作用尤为关键。


  

  中国2006年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公布,2007年6月1日施行),在借鉴各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引入了管理人制度。本文将从解释论和立法论的视角,考察和分析中国企业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权限及义务等问题。管理人是独立于债务人、债权人的中立机构,因此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制度首先应当考察管理人的选任方法、任职资格以及报酬等有关管理人的选任程序,即与入口阶段如何规制相关的问题。其次,还要就管理人的权限特别是与自行管理中的债务人的权限分工,以及管理人的义务等涉及管理人就任后的职责履行方面的规制问题进行探讨。在第一点问题上,恰逢澳大利亚近期对其破产法律中的管理人制度进行了重要的修改,而其中很多修改反映了许关国家管理人选任制度的争议性问题。因此,本文将借助澳大利亚自愿管理程序中的管理人制度,来进行比较性的考察和分析。另外,本文还将借助日本法中的详细而富有启发性的理论和实践成果。


  

  一、中国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制度


  

  企业破产法在对重整程序(第8章)、和解程序(第9章)及破产清算程序(第10章)分别作出规定的同时,将三种程序的受理阶段作了合并性规定。根据该法,即使法院依清算程序受理的案件,在法院受理后作出破产宣告之前,也可以转为重整程序或者和解程序。由于这样的制度设计,合并规定受理阶段的立法模式显得更为合理。合并性规定中包含了管理人制度(第3章)。这里所称的管理人,是对重整程序中承担重整工作之人(各国通常称之为重整人)、破产清算程序中承担清算工作之人(各国通常称之为清算人)的一种统称。管理人的工作开始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引致的程序启动,并横贯三个程序。当然,由于程序之间的目的和特性差异,各种破产程序必然要求管理人行使其相对应的职责。因此企业破产法在重整程序和破产清算程序的章节中,均对管理人的职责作出了补充性规定。此外,考虑到管理人制度的重要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特别对管理人的选任办法和报酬作出了细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下简称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两者均于2007年4月12日公布、同年6月1日起施行)。


  

  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学说和实务操作,中国现行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概况如下。


  

  (一)关于管理人的选任


  

  依中国破产法,只有法院享有指定管理人的权限,法院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指定管理人(企业破产法13条)。为防止程序的迟延,债权人未被赋予选任管理人的权限,但是债权人享有申请更换管理人的权限。


  

  法院指定管理人时,原则上采用名册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1条)。即,管理人一般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从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的本地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中,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指定(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2~14条、第20~26条)。但是,对于涉及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在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邀请编入各地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上述机构参与竞争(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21条)。采用随机方式,是基于防止法官的肆意、进行公平选任而确保管理人中立性的制度考量,但这种方式并不能保证由最适合本案的人担任管理人。于是,在企业破产法实施后的全国首例破产案件--北京丹耀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案件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局限于法律的框架而是采用了竞争(首先基于社会中介机构提出的工作方案,由法院选出数家备选机构)与随机(其次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作出选任)相结合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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