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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人格权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著作人格权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王坤


【摘要】作品和作者人格之间的关系是全部著作人格权理论的逻辑起点,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著作人格权制度缺少强有力的支撑理论,存在着严重的理论缺陷。在实践中,著作人格权制度既与民法人格权制度之间存在着难以调和的冲突,破坏了人格权制度的统一性,也不利于保障作者的私益和社会文化发展利益。这就需要将署名权、完整权、发表权等权利从民法人格权制度框架中解放出来,从经验出发,通过考察这些权利的实际功能,将其界定为专属于作者的各种辅助性权能,重新建构作者专属辅助权制度体系。
【关键词】著作人格权;作者专属辅助权;公益辅助权;私益辅助权
【全文】
  

  著作人格权,也被称为著作人身权或著作精神权利,是目前各国著作权法和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普遍承认的一种权利。著作人格权制度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德国模式、法国模式以及英美模式。其中,德国模式的特点在于高度重视著作人格权,著作使用权建基于著作人格权之上并受制于著作人格权;法国模式,其中包括日本、中国等国以及伯尔尼公约立法模式,采用了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并存并重,但相互分离的二元模式,著作人格权往往不可转让、不能放弃、永世长存,但著作财产权不再受制于著作人格权,可以单独转让、继承;英美模式认为著作权主要还是一种“财产权”,犹如动产所有权一样(注释1:比如,英国《1956年版权法》第35条第1款与《1988年版权法》第90条第1款均规定:“著作权可像动产一样通过转让、遗嘱处分或以执行法律的方式移转。”),但极为有限地范围内承认了著作人格权(精神权利),并且著作人格权可以放弃。因此,从各国立法情形上看,有学者认为“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已成为多数国家著作权制度发展中不可阻挡的历史趋势”。[1](P243)


  

  尽管如此,在实践中,著作人格权制度一个最明显的缺陷就在于其与民法人格权理论之间的矛盾。这些矛盾包括著作人格权是否可以转让、继承、放弃,是否存在期限性,法人能否具有著作人格权,等等。[2]上述矛盾导致著作人格权制度经常陷于经验与逻辑的冲突,卷入生活与理论的矛盾。很多情况下,为了生活的需要,基于经验的考量,必须突破民法人格权理论逻辑的制约,承认法人也具有著作人格权;承认署名权、完整权等著作人格权能够超越时空,在作者死后继续存在;承认著作人格权能够转让、继承、放弃,等等。但由此导致各国就上述问题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存在着众多差异,在理论界也产生了众多争议。


  

  这样,一方面,从立法上看,著作人格权制度方兴未艾,正葆其青春之美妙,具有远大的发展前途;另一方面,著作人格权制度与民法人格权理论又格格不入,经验与逻辑、生活和理论之间似乎总是处于紧张关系之中。其中的奥妙何在?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两点:首先,署名权、完整权等权利为著作权制度之必需,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和发展前途,但是这些权利本身不属于人格权范畴,与民法上的人格权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关系;其次,署名权、完整权等权利既为著作权制度之必需,又不属于人格权范畴,究属何种权利?主要还是应当从这些权利所具有的功能角度上进行考量,对这些权利进行准确地定位。


  

  一、著作人格权制度的反思


  

  著作人格权理论(以下简称人格论)是著作人格权制度的理论基础。人格论主要包括三个前后一贯的基本观点:观点一,作品不是随便一件商品,从某种程度上讲,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反映,构成作者人格的组成部分。[3](P6)观点二,作品应当成为人格权的对象;观点三,由此形成的著作人格权是一种特殊的人格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完整权等权利,侵犯这些权利等于损害了作者的人格。下文围绕着人格论的三个观点反思著作人格权制度的理论缺陷和实践效果:


  

  观点一,作品是人格的反映


  

  作品和作者人格之间的关系是人格论的逻辑起点,“作品是人格的反映”这一观点是整个著作人格权制度最为重要的理论基石。不过,严格地说,作品并非完全的人格的反映,而是部分人格要素的集中体现。人格有诸多可以分解的因素,大体上可以分为人格的生理要素、心理要素、社会要素、道德要素、审美要素等,[4](P28)是现代多学科研究的对象。哲学、心理学、医学、文学、伦理学、法学、社会学等学科对不同的人格要素进行研究。比如心理学就着重研究人的气质、性格等方面心理要素。[5](P439)伦理学着重研究人的尊严、价值、道德品质等道德要素,文化学着重研究才情、气质、品质、德性、能力等社会要素,美学着重研究人的思想意志、道德情操等方面审美要素(注释2:上述关于不同学科对人格问题的观点可参见赵伶俐:《人格与审美》,安徽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164-185页。)。从表现方式上看,这些人格要素可以分为客观要素和主观要素两种。其中,人格客观要素可以为他人所感知,既包括肖像、健康、生命、身体等生理性人格要素,也包括姓名、荣誉、名誉、自由、尊严等体现社会性特征的人格要素,后者是人进行社会交往的产物,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人格主观要素包括人的情感、意志、识度、气质、品格、感觉、审美标准,等等,这些要素内存于人身上,并不能为他人所直接感知。人格主观要素需要通过人的言行或其他方式表现于外部,才能为他人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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