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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事由“剥夺辩论权利”之理解

民事抗诉事由“剥夺辩论权利”之理解


鲁俊华


【摘要】本文从修改后民诉法再审事由“剥夺辩论权”为出发点,分别从法庭辩论权、攻击防御机会和辩论主义三个角度,探寻作为再审事由的“剥夺辩论权”的含义。本文认为,应当以辩论主义与职权探知主义的诉讼模式为视角,构建刚性的具体的再审事由。“剥夺辩论权”之再审事由,应当具体适用于程序要件事实和主要事实,并且具有拘束法院的效力。
【关键词】辩论主义;程序要件事实;主要事实;阐明权
【全文】
  
  2007年民诉法针对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立法意旨在于解决“申诉难”,主要内容有提高再审审级、细化再审事由和规范再审程序等。虽然此次民诉法修改未达到学者所期望的“大改”,然而法律条文的功能主要不是宣示原则制度,而是在具体解释适用中体现先进理念与发展趋势。本文拟对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相关法条进行解释,分析其中所体现的辩论主义原则和理念,但求有助于在民事行政审判监督工作中与进俱进适用民诉法。

  
  修改后的民诉法细化了再审事由,其中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有关“剥夺辩论权利”一说,理论与实务共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剥夺辩论权,根据我国审判阶段的划分,仅指剥夺当事人的法庭辩论权,而不包括当事人在审前程序、法庭调查等阶段享有的权利。第二种观点认为,剥夺辩论权,根据民诉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系指剥夺当事人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的辩论权(即辩论原则),该辩论权似指平等和对等的攻击防御权;第三种观点认为,剥夺辩论权,理论上依据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区分,剥夺辩论权指法院滥用职权干预当事人辩论主义的内容。下面对这三种观点进行具体分析。

  
  针对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作为再审事由的“剥夺辩论权”,不应是指剥夺当事人的法庭辩论权。

  
  法庭辩论,根据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系指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此时法庭调查已经结束,当事人已经完成举证与质证活动,如发现的新的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则应停止法庭辩论,待查清事实后再继续辩论;在法庭辩论之后,法院应当评议宣判,在裁判文书中适用法律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裁判文书中还应当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2]。因此,法庭辩论的内容有:一是对证据是否能够认定事实进行辩论;二是对相关事实在法律上的评价适用进行辩论。简言之,法庭辩论的内容即为证据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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