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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无权处分合同到善意取得

从无权处分合同到善意取得



试析《合同法》第51条与《物权法》第106条的冲突

韦剑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试举一例:2010年10月10日,甲将其市价为1万元的手表交给乙代为保管。次日,在未征得甲同意的情况下,乙与不知情的丙签订买卖合同,将该手表以己有作价人民币1万元出售给丙。当日,丙将全部价款支付给乙,乙同时将手表交付给丙。2010年11月10日,甲得知乙擅自出售其手表后,表示异议,并要求丙返还手表。试问:甲是否有权要求丙返还手表?

  
  二、对上述问题的主流观点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对于本案,丙的行为完全符合《物权法》第106条所规定的善意取得三要件,在乙将手表交付给丙时,丙即取得手表所有权,甲无权要求丙返还手表。

  
  三、对主流观点的批判

  
  本文认为,依现行法律的规定,丙的行为并不符合《物权法》第106条所规定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这一善意取得必备条件,丙不能取得手表所有权,甲有权要求丙返还手表,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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