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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母、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权

析母、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权


杨鹏五


【全文】
  
  案情:T君同为两家公司[1]的法定代表人,其中一家公司是另一家公司的控股母公司。对此,Z君明知。因开发房地产需拆迁Z君房屋, T君与Z君签订回迁合同,署T君名并加盖母公司公盖。交房期限届满,Z君要求交付房屋,母公司以回建房屋产权属子公司为由拒绝交付。子公司亦做出股东会决议,否认T君的代表行为,即 T君无权代表子公司处分其财产。经涉未果,成讼。

  
  焦点:T君是否代表子公司订立了合同?

  
  也就是说,T君的一个签字是否同时约束了母子两家公司?

  
  首先,约束母公司自然不存在问题,可是母公司无法交付他人(子公司)财产。债权人的交付债权落空,当然寄希望子公司能履行交付义务。那么T君的签字是否能约束子公司?签约当时,T君是否已经代表了子公司?笔者认为,是否代表了子公司,取决于交易对方的认知程度,这和《合同法》49条的“表见代理”是不冲突的,只要缔约方有理由认为对方个人足以代表所属的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那么,该代理行为就是有效的。

  
  用“表见代理”来解决问题,来约束子公司似乎还是有些牵强,有没有更为确切的条文来支持债权人呢?因为T君毕竟属于“法定代表人”而不是《民法通则》第43条所指向的“其他工作人员”,两者是有区别的,据《民法通则》第38条,“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代表”与“代理”在法律概念上亦存在区别。本案中,T君同时作为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使缔约方获取的信任度是唯一和排他的。缔约方足以相信,他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还不算数,那以还有比他说话更算数的人吗?本案的缔约方即Z君,笔者不能要求Z君具备“善良家父”的勤勉标准,而应使其具有“正常人”的认知能力即足矣。对“善良家父”的要求是“中等偏上”,而对“正常人”的要求达到“中等”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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