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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和关系:是对立还是包容?

  
  当代组织社会学认为,组织的正式结构只提供了一个总的框架。在这个框架中,人们以高度个人的方式扮演其在科层制中的角色。没有参加者,组织仅仅是一种抽象,不能真正存在。是人在创立、管理和改变着组织,说到底,人就是组织。在此基础上,管理社会学也出现了从福特主义向后福特主义的过渡,即从通过加强管理,严格的质量、数量的科学计量,严格的考勤制等管理制度,向调动工人积极性,发挥被管理者的主动性的管理制度过渡,这种“后福特主义”的管理制度在日本公司则与日本传统的“团队精神”相结合。

  
  (二)诺尼特和塞尔兹尼克:科层制与法治

  
  美国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教授诺尼特和塞尔兹尼克在《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一书中,从人类组织类型的角度,阐述了法治与关系之间的关系。

  
  他们将法律制度的发展分为三个阶段,即压制性法、自主性法和回应性法,与此相适应的社会组织类型分别是前科层制、科层制和后科层制。

  
  作者从社会组织的目的、权力类型、规则、决策的类型和职业五个方面区分这三种社会组织形式以及建立在其基础上的法律制度。

  
  压制性法是作为压制性权力的奴仆的法。与压制性法相适应的前科层制的目的是特殊的,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互混淆;其权力类型属于传统的权力或超凡的权力(克里斯玛),是非结构的;其规则是不系统的;个别决定的制定类型是特殊的,服从于统治者个人的臆想和下级的不受控制的行为;其职业是不稳定的、非职业化的,官职可以买卖。总之,前科层制形成一种不受控制的权力,主张“主权豁免论”,使权力不受批判和挑战,主权者和执法者都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反对严格责任的原则。

  
  自主性法是能够使压制变得温和并保持自身的同一性的相对独立的制度。与自主性法相适应的是科层制。科层制的目的是明确的、固定的和公共的,并由一定的管辖权所确定;其权力类型属于“合理的法律的权力”,具有形式合理性的特点,对权限进行等级制的划分,上下级交往通过一定的渠道;规则是法典化的,注意管理的正规化;个别决定的制定是系统化、常规化的,并且服从于规则;职业上的特征在于官员是专职人员,对组织负责,不建立个人关系,官员的任命基于德行,强调资历和任职期限。总之,科层制具有强烈的形式主义的特征,它对于防止前科层制中所盛行的亲缘关系、裙带风、腐化和非法干预有重要意义,它提倡严格规则的原则,缩小官员的自由裁量权,反对任意地制定决定。

  
  回应性法是作为适应社会需要和要求的推动器的法。与回应性法相对应是后科层制。后科层制的目的是由任务决定的、灵活的;其权力的类型是各种社会力量的参与、混合,具有实质合理性的特点,上下级之间交往的渠道是开放性的;其规则服从于目的,避免规则的有限性;个别决定制定的类型是参与式的,以问题为中心,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改变需要和机会的环境的假设;职业的特点是多种的、是短暂的接纳,可以通过转包合同的方式就职,专家具有自主的专业基础。总之,后科层制是在克服自主性法—科层制的僵化,特别是严格规则的僵化的基础上产生的,在合理的目的下克服严格规则的局限性,从而重新扩大了官员的自由裁量权。(注:See P.Nonet & P.Selznick,Law andSociety in Transition,Toward Responsive Law,New York:Harper Colophon Books,1978.)

  
  (三)若干结论

  
  中国的经济与法律实践、当代组织社会学、科层制与法治关系的研究告诉我们什么?

  
  第一,关于法治与关系。法治与关系是两种不同的反映人类社会关系的框架,是人们进行经济、政治和文化交往中经常使用的手段,但它们属于不同的层次。法治适合于构建人们之间的次级关系,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组织、公民等各种正式角色、职位之间的关系。而作为关系网意义上的关系,则主要依赖于人们的各种初级关系,如血缘关系、邻里关系、朋友关系。法治与关系又是相互渗透的。在国家或社会组织的正式结构内,除了由法律固定的正式关系之外,在上下级之间、同事之间、有着经常业务往来的业务部门之间,还存在一种以亲密关系为基础的非正式结构。这种亲密关系对建立在法治基础上的组织的正式结构可能产生两种作用:一种是积极作用,能够加强成员之间的凝聚力,对组织的忠诚,弥补正式关系的不足,从而提高效率;另一种是消极作用,瓦解组织的正式结构和法律所赋予的职能。如果使关系网渗透到国家政治生活中,与企业的经营、贸易、金融,甚至和黑社会势力勾结在一起,其结果必然是全面的腐败,最后导致政府倒台,在某些国家出现的黑金政治、黑手党政治就是明证。实际上,任何一个国家,任何一个商人,要做生意,法治和关系都是必须考虑的因素,把它们绝对的对立起来是形而上学的。

  
  第二,关于形式合理的法律制度。正是由于法治与关系的作用领域不同,因此不能简单的认为,随着社会向现代化的发展,社会的调整方式必然是由重关系发展到重法治。我们一方面看到,在东亚各国随着现代化的发展,法治的重要性日益提高,虽然仍保持着重人际关系和谐、重调解的传统;另一方面我们又看到,在美国和西方国家,随着“诉讼爆炸”,人们越来越多的抱怨现行法律制度的僵化,选择非讼的解决办法,虽然法治在西方社会仍然具有最高的价值。在法律产生的历史上,确实有过这样一个早期阶段,即法律、道德、宗教等等因素缠绕在一起,法官屈从于道德和宗教的压力,或者直接用道德和宗教判案;在当代社会中,不顾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受到各种各样的非法律因素的压力的情况也屡见不鲜。确立法律的自治性,法院审理案件只依据法律,司法独立等原则,恰恰是法律进化的结果,是法治的一个重要特征。但法律的自治性又不是绝对的,法律必然有非自治性一面:(1)法律的自治性、自足性离不开其他社会因素,从来源上,法律把其他社会因素,经济、政治、道德、宗教等包含在自身之中。从本意上说,所谓法律的自治性只不过是按照纳入到法律中的经济、政治、文化等标准,而不能把法律之外的经济、政治、文化因素作为标准。(2)不是一切案件都能找到法律根据,在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况下,法官又不能拒绝审理,必然寻求法外的标准。而且,法律不可能包罗万象,社会关系的变动性与法律的固定性之间总要产生空白,必然使非自治的一面暴露出来。(3)即使一切案件都能找到法律根据,在许多情况下,同一案件可能有两个或多个相互矛盾的法律根据。因此,法官判案的过程不是将唯一适用的法条运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而是一个选择过程,在这种情况下很难说法律是自治的,还是他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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