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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问题的法学思考(上)

  

  关于独立董事制度引入的争议。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最早是由一些上市公司自主建立的,有关独立董事的制度性规定最早出现在1997年12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但是我国是否应该在立法中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学术界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肯定说”认为,独立董事制度有助于防止或降低公司“内部人控制”的消极影响,有利于提高股东对经营管理层进行监督和客观评价的能力;有利于制衡控股股东,提高董事会决策的相对独立性,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48];有利于促进企业经营的决策合理化,减少失误[49]。“怀疑否定说”认为,在我国目前整体规则缺失、独立董事权责不明的情况下,他们的作用或影响都只是个别的,公司的得益或受损均系于其个人品质和能力。绝大部分公司中的独立董事即使不是摆设,也谈不上对公司治理发挥多大的作用[50]。独立董事制度与其说是一种制度架构,毋宁说是一种监控理念。就公司产权结构、公司法律制度以及社会文化背景来看,虽然我国必须借鉴独立董事制度所表达的强化公司内部监控的理念,但是把独立董事引入公司法的作法是不适宜的。上市公司的监管层应当以监督必须独立有效的理念为指导去完善现存监事会制度,而不仅仅为了表明态度去制定一个没有实效的规范[51]。但总的来说,尽管人们对独立董事制度存在不同的看法,在21世纪初期的争论中,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还是受到了许多专家和学者的支持[52]。


  

  关于独立董事制度在实践中的探索与建构。针对独立董事制度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许多研究者从不同的视角提出了不同的建构路径和方案。有人认为,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完善独立董事制度:规范法律环境,给独立董事制度必要的法律支持;规范独立董事选聘程序;合理设立薪酬方案;明确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关系;尽快建立独立董事人才市场,成立“独立董事行业公会”;针对董事的责任追究,应完善股东诉讼的相关法律[53]。有人从独立董事的产生机制着眼,提出独立董事的产生机制是独立董事人格独立性与行权独立性的关键性环节。因此,我国公司法也应在提名和选举程序中采用表决权回避制,应该合法、合理、科学地抑制大股东的作用与影响,完善独立董事卸任方面有关的法律规定[54]。有人则分析了当前独立董事的任免制度的缺陷,主张董事会应下设主要由独立董事组成的提名委员会,专门负责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工作;独立董事的选举程序用累积投票制,并且应与一般董事合并选举;独立董事解任议案由董事会提出,但不宜采用临时动议的方式;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解任议案的表决应该适用特别决议程序[55]。也有人针对独立董事的激励机制,提出可采取津贴激励、期权激励和声誉激励措施[56]。


  

  关于独立董事制度实践的反思。随着独立董事制度在公司治理中的实践,面对令人失望的实然效果,学界从该制度的设置目的、产生背景、运行环境等不同视角对独立董事制度进行了深入的反思。如有学者认为,设置独立董事的目的是解决外部治理所产生的市场机会主义行为和内部治理所产生的企业组织机会主义行为之缺陷,这不仅仅是一个组织经济学的问题,还涉及到组织行为学的管理创新和法学上的法理变革与规制[57]。也有观点认为,公司独立董事制度产生于美国,该制度在美国的存在是由美国特殊的公司治理结构和特殊的司法制度所决定的。我国现有的社会经济环境暂时并不适宜强制移植该制度。自从独立董事制度施行以来,实际效果与制度设计初衷相距甚远,不宜强制性地规定我国上市公司必须实行独立董事制度,而应当强化和完善监事会制度。因此,可将我国《公司法》第123条解释为任意性条款,把设立独立董事的权力赋予公司,由公司根据需要自主决定是否设立公司独立董事制度[58]。中国的独立董事制度是一项具有本土特色的外来制度,把“独立性”当作某一类董事的人格属性,并假定这一属性能够在他们的任期内保持不变,这是独立董事制度的基础。但是,有关独立董事的实证研究常常得出一个相似的结论:独立董事的实际效用与预期效用相去甚远[59]。也有研究者认为该制度在我国公司治理实践中存在的正当性是值得怀疑的,并提出了替代性建议:我国的股权结构比较特殊,与美国公司的股权结构大相径庭;独立董事与我国现行公司治理结构中监事会的职能相互重叠,容易产生“搭便车”的心理,两个机构之间的扯皮、推诿很可能将仅有的一些监督绩效降低为零;独立董事制度并不能解决国有股“一股独大”的问题。因此,在我国现有的经济土壤之中并不适宜生长,提高监事会的法律地位、扩大监事会的职权,才是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中监督机制改革的发展方向[60]。从以上反思可以看出,当前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比较多的,实践的效果也是比较差的,因此,该制度的有效本土化还需要一个漫长的探索过程。


  

  5.董事义务与董事责任的限制


  

  (1)董事义务。关于这方面的研究,学界早期的关注点是比较宏观的,主要是侧重对董事义务体系构建的研究。如关于义务体系问题,有研究者认为,从世界各国公司法及其实践来看,董事对公司的义务大致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善管义务,具体内容包括正确决策、妥善管理公司资产和维护公司合法权益;二是忠实义务,具体内容包括不得利用职务优势损害公司的利益、竞业禁止和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之外,不得进行自我交易[61]。再如关于注意义务问题,有研究认为,董事作为公司的管理机关和业务执行机关,在执行业务时必须尽到与其知识、经验、能力相适应的注意义务。这种义务是董事作为公司代理人性质和地位的必然要求和体现。如果董事违反此种义务并致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损害的,除有法定的免责条件外,应承担赔偿责任[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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