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公司治理问题的法学思考(上)

  

  2.股东(大)会决议的瑕疵。在有关股东(大)会的诸问题中,决议瑕疵也是一个热点问题。1993年《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这一规定在某种程度上为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司法审查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失之于笼统,对诸如诉讼主体、诉讼时效、判决效力等要素缺乏操作性细化规定,因而容易在认识上引起歧义,在实践中也难于操作,不能为此类诉讼提供一个较为具体规范的司法适用标准,由此遭到了不少研究者的批评和质疑[33]。


  

  在历经反思和争论之后,2005年中国《公司法》在修订时对股东会的瑕疵类型及其救济作出了新的规定,即“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22条)这一规定虽然强化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诉讼的可操作性,但仍有许多问题值得澄清。归纳起来,主要有三个方面:


  

  其一是关于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类型的划分,即“两分法”和“三分法”的争议。2005年《公司法》对股东(大)会瑕疵类型的界定在形式上属于“两分法”,即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分为无效和可撤销两种类型。对此有研究者提出了质疑,认为对于股东会决议的撤销而言,在撤销前决议是有效的,但对于原本不存在的决议予以撤销显然是荒唐的;对于股东会决议的无效而言,无效是对存在的决议所作的法律价值上的判断,如果决议不存在,那么就意味着无判断的对象,当然就无所谓效力的问题。因此,“二分法”虽然在适用上的确简单明了,但基本上是一种形式主义立法范式,缺乏深刻的法理基础,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事实上在无效和可撤销之外还存在第三种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类型即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34]。承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存在,避免了陷入“两分法”的自身逻辑之中;承认决议不成立也是现实生活的逻辑需要,客观上存在这种公司纠纷,需要法律予以回应;决议不成立有其自身的制度价值,无法被决议无效或者决议可撤销制度所取代[35]。


  

  其二是对股东(大)会决议无效规定的不完善。相对其他瑕疵类型而言,学界对无效关注比较少,但2005年《公司法》第22条第1款对无效瑕疵的规定并不甚完善。如现行《公司法》对股东大会无效之诉的原告范围的规定不是很明确,是否仅仅指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监事、债权人等相关利益主体是否享有诉权?诉讼的时效期间有多长?等等。这些问题都是司法适用时无法回避的问题。此外,由于我国《公司法》第22条所规定的决议内容应理解为决议无效的事由限于实体上的瑕疵。但是,实体上的瑕疵多与程序上的瑕疵关联,有时候会对某一项瑕疵属于实体上的瑕疵还是程序的瑕疵难以判断[36]。因此,对于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规定,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有进一步研究和完善的必要。


  

  其三是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的实质条件和申请主体。关于股东(大)会决议撤销的条件,有观点认为,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决议可撤销。立法规定召集通知程序是为了保护全体股东的出席权,是股东可以自由处分的利益。如果通知方式或者期间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股东全员出席了股东大会,应视为全体股东均放弃了其利益,该通知程序的瑕疵应被视为因全员的合意而被补正。原因在于,这体现了股东的主观愿望,合乎股东意思自治精神[37]。也有观点认为,股东会的决议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特别是对程序上存在的瑕疵请求撤销的,应当加以慎重对待和限制,从而维护股东会决议的安全性。并且强调,程序瑕疵应属重大,与股东会决议结果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与行使撤销权股东所受损失有相当因果关系时,该决议方可撤销[38]。在申请撤销的主体方面,原则上应认定决议时具有股东资格的人享有撤销权,受让人视为决议时取得股东资格。决议后因发行新股而取得股东资格的人,一般不享有撤销权,但如果瑕疵决议影响其利益的,应赋予其撤销权。对于未参加会议的股东而言,缺席股东不同于未提出异议的出席股东。股东未出席股东大会,只是放弃了表决权的行使,但并不意味着股东大会决议与缺席股东没有关系。股东大会的决议对出席股东和缺席股东均发生效力,缺席股东虽未出席股东大会,但股东大会决议涉及其权益,缺席股东对瑕疵决议存在利害关系,因此缺席股东应享有撤销权。对于无表决权股东而言,撤销权的法理基础在于股东资格,而非表决权,因此,无表决权股东对瑕疵决议存在诉益,可以成为撤销权人[39]。也有少数观点认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股东若出席了股东(大)会,必须在表决中持异议,若未出席,则必须是因不正当的理由被拒绝或未被合法通知,否则即应属不适格原告。”[40]


  

  (三)董事和董事会


  

  作为现代公司的业务经营决策机关和执行机关,董事会是法人治理结构的中枢,也是公司治理的关键之所在。因此学界对董事与董事会的相关问题一直十分关注。其关注重点涉及到董事会的职能和完善、董事的职权和责任等诸多方面。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