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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问题的法学思考(上)

  

  在2005年中国《公司法》修订以后,商法学界对公司治理路径的研究则主要集中在微观方面,即具体单一路径的研究。这也说明学界对公司治理路径的研究视角由横向走向纵向,由宏观走向微观。探讨的热点集中在司法介入、股权结构的优化、债权人介入、审计监督等方面。例如,有人主张在放松企业管制的背景下,完善公司治理时应强调司法介入。理由在于,放松政府管制并不意味公司内部冲突会自行消灭,也不意味着公司内部运行不会出现紊乱、失效甚至停滞的现象。在传统体制下,企业内部冲突多靠行政手段解决。现在,随着管制放松及行政权力的退出,司法权力应及时补入。否则,外部调节机制的空白将会给公司的运营带来巨大的损失。与公司自治相适应的外部调节必然主要是一种司法调节,放松政府管制与强化司法介入应同时推进,司法权力通过诉讼程序介入公司内部治理是公司顺畅运作的外部保障[20]。有研究者在对股权结构转型进行研究后认为,相对集中的股权结构有多种类型,但相比较而言,既有控股股东又有制衡股东的相对集中的股权结构更有助于改善公司治理从而提升治理的绩效[21]。有研究者根据“相机治理理论”提出,对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相机治理的理由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制约机制和公众监控的缺乏。在相机治理机制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可介入公司的治理。其介入权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强制债转股的权利、濒临破产时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债权人的义务以及债权人对公司重大业务的异议权[22]。有研究者从公司的监督机制入手,分析了欧盟法定审计指令修订的考量因素、法定审计独立性的强化措施、法定审计的形式选择以及当前存在的问题,认为审计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起着关键作用,加强审计是完善公司治理的一条重要途径[23]。


  

  在对公司治理路径的研究方面,另有两项研究值得注意。一项研究通过实证调查提出,应进一步改善董事会的决策机制、保障监事会获得信息的权利和途径,进一步完善会计监查制度,以保障公司治理的高效性和安全性[24]。可以说,在过去对治理路径的研究中,实证研究是欠缺的。也许,运用这种研究方法是公司治理理论本土化的必由之路。但与之相对应,另一项研究则运用公司法中的进化理论和路径依赖理论对我国的公司治理模式进行了反思和探索[25]。这项研究对公司治理模式的多元化在理论上进行了阐释,值得进一步的思考。


  

  四、公司治理的内部结构


  

  (一)公司章程


  

  公司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体,公司章程是该组织体和其成员的行动指南。因此,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治理的基本准则,受到了广泛的关注。


  

  在2005年中国《公司法》修订以前,关于公司章程对公司治理的价值和功能,学界已经有所关注,但关注的重点基本上限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对股东权益的保护等比较宏观的方面,可操作性并不是很强。例如,有研究者认为,由于我国公司法没有对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性质加以认定,常使我国公司股东权的行使与保护有其名,而无其实。既限制了公司规模的发展,也制约我国公司治理结构进一步完善[26]。因此,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治理效应就更加微弱。有研究者曾言,在我国公司实践中,公司章程轻如鸿毛,成为互相抄袭、几近雷同的一纸空文。公司章程处于受漠视的状态,人们甚至可以完全抛开公司章程而大谈特谈公司的治理结构,更谈不上公司章程的自治理念[27]。


  

  在2005年中国《公司法》修订后,通过立法的方式扩大了公司的自治行为空间,从而使学界更加重视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功能。对于公司章程的功能,有研究者认为,公司章程具有建构治理结构的功能、利益分配的功能和提供解决纠纷依据的功能[28]。有学者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治理和运行的基本规则,具有自治法的地位,其适用优先于法律和行政法规[29]。鉴于公司章程对公司治理的重要功能,有学者对我国公司章程的完善提出了建议,认为现行的公司章程形式不利于造就个性化的公司,不利于公司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各方参与者的不同利益目标,进行个性化的公司内部机制的设计,当然也不利于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增强公司的竞争力。并且我国公司法规定章程的修改必须召开股东大会,程序繁琐,不利于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把握商机,完善治理结构。因此,主张仿效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章程的二分法,即公司章程由章程大纲与章程细则两部分组成。章程大纲由股东会通过和修改,章程细则可以授权董事会进行修改。这样,对进一步融合公司自治与他治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30]。


  

  (二)股东(大)会的职权与决议瑕疵


  

  1.股东(大)会的职权。关于股东(大)会职权的研究,学界的关注点集中在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的配置模式上,由此产生的一系列研究成果对2005年公司立法的修订产生了重大的积极影响。从逻辑上看,股东投资创设公司,并承担公司创建的巨大风险责任,因此股东享有管理公司事务的一切权力实属天经地义。就历史发展来看,在早期的各国公司立法中,股东大会曾被尊崇为至高无上的权力机关,并被赋予广泛的决策权。但随着股份公司自身规模的扩大、股权的分散和“冷漠”股东的增多,股东大会的形式化越来越严重,加之股东大会又是非常设机构,因此由公司股东大会行使公司的一切权力的模式显然缺乏可操作性。与此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商事活动节奏的加快,市场竞争的激烈,对公司经营管理快捷、高效的要求越来越高。客观现实的矛盾决定了股东大会不得不把更多的权力,特别是公司日常业务活动的经营决策权和管理权交给作为公司常设机构的董事会。为了适应这种客观现实的需要,各国开始对公司的内部权力分配进行调整,在立法理念上也逐步由“股东大会中心主义”衍变为“董事会中心主义”。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35条规定:“除本法令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的一切权力都应由董事会行使,公司的一切业务活动和事务都应在董事会的指导下进行。”日本1950年修改商法时,也特意在第230条规定:“股东大会可做出限于本法或章程规定的事项的决议”,而在第260条则规定:“董事会决定公司业务的执行,监督董事职务的执行。”因此主张我国也应顺应世界公司法的发展趋势,尽量限制股东会的职权,抛弃“股东会中心主义”转而采取“董事会中心主义”[31]。这种看法也是学界的主流观点,但也有少数研究者认为,董事会地位的变迁并非意味着“董事会中心主义”是现代公司的发展趋势,董事会权力的扩张只是公司内部的权力分化而已,公司内部的权力中心依然在股东大会之中[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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