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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二)、外国立法体例

  
  从各国立法和判例来看,在处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方面,可以分为三种:

  
  第一,以法国为代表的禁止竞合制度。法国法认为,合同当事人不得将对方的违约行为视为侵权行为,只有在没有合同关系存在时才产生侵权责任。合同的当事人不得将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视为侵权行为,只有在没有合同关系时才产生侵权责任。有无合同关系是判断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分水岭。

  
  第二,以德国为代表的允许竞合和选择请求权制度。德国法认为,合同法于侵权法不仅适用于典型的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而且共同适用于双重违法行为。受害人基于双重违法行为而产生两个请求权,受害人可以提起合同之诉,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

  
  第三,以英国为代表的有限制的选择诉讼制度。根据英国法,如果原告属于双重违法行为的受害人,则他既可以获得侵权之诉中的附属利益,也可以获得合同之诉的附属利益。有限选择制度,即受害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但一经行使其中之一,另一个请求权即归于消灭。即使先行使的请求权败诉也不例外。

  
  (三)、我国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立法现状

  
  198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下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了责任竞合问题及处理的相关原则,指出“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和民事侵权”,“原告可以选择二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侵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对当事人的请求权选择限定必须在一审开庭前提出。

  
  四、完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法律制度

  
  我国合同法承认当事人有自由选择权,但无义务,立法的漏洞是很显然的,例如,合同法规定的选择诉由只是一种权利,而并未规定其成一种义务,原告不选择又如何是好呢?假如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若干元人民币,而赔偿损失既包括违约赔偿,也包括侵权赔偿,原告就是不明确,而把皮球推给法院,你法院审后是什么案由就是什么案由,法院不可能既审侵权之诉又审违约之诉吧。通常在司法实践中应对以下的竞合进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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