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对股指期货特别结算会员的特别思考

  
  2.结算风险不同于交易风险

  
  银行作为特别结算会员,仅是参与结算业务,并不直接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一方面,结算环节风险本身就小于交易风险,而且,中金所已有的多个前置风险防范制度已经减少了大部分风险,比如强行平仓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强行减仓制度等。另一方面,中金所现有风险控制管理等办法中也有共同结算担保资金制度,银行作为特别结算会员的风险责任并非无限,除非直接参与股指期货等衍生品的交易。

  
  3.银行本身建有风控机制

  
  作为商业银行本身,在风险管理上已有净资本、资本充足率的要求和内控机制等,甚至能够承受和防控更为复杂的场外衍生品交易的敞口风险。因此,应对在场内交易的股指期货应不在话下。

  
  4.交易会员也有条件要求

  
  以期货公司作为交易会员,也是银行代理结算的对手方,那么交易会员的信用风险也是银行的主要风险,尤其是在交易会员违约的情况下。但实际上,诸如,分类评价结果达到C类以上、具有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符合净资本要求等都是交易会员必备的条件。

  
  综上,市场风险虽然是衍生品交易中最为普遍、最为经常的风险,但是,交易所现行的交易规则和风险防范制度,已把市场风险考虑其中,并予以防范。即便是直接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商业银行,只要做好自身风控机制,其“无限风险责任”发生概率也似乎极小。

  
  解决之策的个人见解

  
  为解决上述风险,有观点提出:“银行可以成立子公司专门承担股指期货结算业务,并按该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来承担有限责任”。对此,笔者则有不同见解。首先,注册公司需确定一系列繁琐问题,比如,新注册的子公司注册资本多少比较合适;业务范围如何界定;是否为金融机构;有无净资本等指标要求;是否能够符合特别结算会员的条件等等。其次,股指期货是我国的首个金融期货品种,不排除将来会有利率期货等新品种,那么,银行再参与其中时,是否还要再注册一家公司?特别是银行在从事多项、多笔场外交易时,是否也要单独成立公司呢?显然是不现实的!再有,即便是成立了公司,就能万无一失吗?以巴林银行下属的新加坡期货公司来说,因内控机制缺失,不仅未能利用子公司实现风险隔离,也一夜之间让巴林银行宣布破产。所以,这一方法的可行性还值得商榷。

  
  依笔者之见,另一种观点则相对可行。即监管机构可根据银行缴纳的结算准备金数量来限制银行的结算业务量,根据其代理的结算量对结算准备金进行动态管理,从而准确界定银行承担的风险,确保银行承担的风险可控。这样,即使发生系统性风险,银行所承担的风险责任也是有限的。另外,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也将控制银行的结算风险向银行的其他业务传播。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