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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量刑建议

  

  二、量刑建议的域外考察


  

  量刑建议源于外国,故对外国的量刑建议制度加以考察分析,对于建立我国的量刑建议制度不无裨益。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量刑建议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一般都有权提出量刑建议。在法国,检察官基于维护社会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职责,在法庭上可以发表关于被告人有罪、无罪以及量刑轻重的各种公诉意见,这种公诉意见“包含对犯罪事实的陈述,并且提出证据以及通常都提出适用刑罚的要求”。[4]在德国,在举证程序终结后,“首先检察官对举证结果进行总结,并提出定罪和量刑的意见。”“虽然法典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检察官有义务进行总结陈述,并提出量刑建议;在实践中,检察官的量刑建议经常被视为是适当量刑的上限;法庭倾向于或者采纳建议的刑期,或者在其以下判刑。”[5]德国检察官还可以在处罚令程序中提出量刑建议。所谓处罚令程序是指检察机关对认为可以判处资格刑、罚金和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等刑罚的轻微案件,经向管辖法院提出处罚令的申请,法院经书面审理后以处罚令代替判决的程序。[7]据统计,目前德国通过处罚令程序处理的案件约占50%。[7]此外,德国检察官还通过与辩护律师协商、交易的方式促使法庭快速处理一些重大刑事案件,这种协商通常不涉及定罪,而只针对量刑。双方达成的协议“不仅对检察院和法院的决定、裁判产生影响,而且在某种意义上还具体操纵了这些决定和裁判”。[8]在韩国,检察官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很明确地提出量刑建议。例如,在韩国汉城地方高等法院审理前总统全斗焕、卢泰愚腐败案的过程中,汉城地方检察官直接向法院提出判处死刑的要求。当汉城地方高等法院一审只判处该二人无期徒刑后,汉城地方检察机关随即向最高法院提出抗诉。最高法院经审理,改判二人死刑。最后还是通过金咏三总统的特赦令才免除了二人的刑事责任。[9]当然也有少数国家禁止检察官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如在奥地利,根据该国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在庭长宣布证明程序结束后,检察官首先发言,提出证明结论,指出并论证被告人应负的法律责任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但不应就法定刑标准之内的具体量刑提出请求。在南斯拉夫,该国刑事诉讼法第430条规定,检察官在公诉发言中,应就从轻和从重处罚的情节提出自己的建议和解释;检察官不能提出关于刑罚轻重的具体建议,但可以建议法院判处警告处分和缓刑。[10]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量刑建议制度


  

  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并无提出量刑建议的传统。在英国,量刑被认为是法官专有的权力,检察官没有量刑建议权。在量刑程序中,皇家检察官可以陈述被告人的前科和影响被告人人格的各项事实材料,可以提醒法官注意被害人遭受的损失及其后果,还可以提示法官关于量刑的法律规定和高等法院的判例指导,但不能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即不能争辩对于被告人应当或不应当适用某一特定的刑罚。[11]在20世纪60年代开始辩诉交易的做法后,控辩双方可以与法官就被告人的量刑问题行沟通和讨论,辩护律师可以发表关于被告人的量刑意见,但控方却不能提出量刑建议。法官通常会接受控方的轻罪指控,作出相对于无罪答辩场合轻得多的量刑。[12]在原属英联邦国家的澳大利亚,采取了同英国一样的做法,起诉律师就量刑问题所能做的最多是提请法官注意适应的量刑原则,并且对被告方减刑意见的不正确之处提出反驳,但不能要求法官判处被告人某一特定的刑罚。[13]


  

  美国与英国一样本无量刑建议的传统,后基于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产生了量刑建议。“二战”后,美国由于犯罪率高涨,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却效率低下,不能适应控制犯罪的需要。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辩诉交易制度应运而生。所谓辩讼交易,就是检察机关对于那些证据有欠缺的案件,以降格指控、建议法院处以较轻判罚等为交换条件,来换取被告人作出认罪答辩,控辩双方达成协议后,法院不再对该案进行实质性审判,而仅在形式上确认双方协议的内容。对辩诉交易案件,法官一般都会同意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资料表明,美国以辩诉交易处理的案件占90%以上。此外,对经审判确认有罪的案件,检察官也可以提出量刑建议。[14]当然,检察官是否提出量刑建议、对什么样的案件提出量刑建议,通常由检察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行决定。


  

  (三)混合型诉讼模式国家及其他有大陆法系传统国家的量刑建议制度


  

  在兼具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特点、被称为混合型诉讼模式的日本、意大利,检察官同样享有量刑建议权。在日本,求刑是检察官“论告”(检察官就事实和适用法律发表总结性意见)的结论和落脚点;检察官向裁判官提出量刑建议,既是权力,也是义务。检察官求刑的范围不仅包括主刑,同时也包括附加刑,一般要求有具体的刑名、刑期、金额、没收物、价格等的明示。检察官如果认为执行犹豫(缓刑)对改造被告人更为有利,也应当在求刑中明确提出。例如,1997年该国东京地方法院在审理东京地铁“沙林”毒气案的主犯林郁夫时,东京地方检察厅就对林郁夫提出了无期徒刑的量刑建议。[15]在意大利,在处刑令程序中,为了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检察官可以就量刑与被告人协商,提出较为轻缓的具体的量刑建议。根据该国刑事诉讼法第459条的规定,检察官可以要求法院适用相对于法定刑减轻直至一半的刑罚。[16]


  

  在历史上具有大陆法系传统、原属于前苏联重要组成部分的俄罗斯,该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46条第5项规定:“国家公诉人提交证据和参加证据的审查,就指控的实质以及就法庭审理过程中产生的其他问题陈述自己的意见,向法院提出关于适用刑事法律和对受审人处罚的建议。[17]但从该国刑诉法第292条和第299条规定来看,检察官只可提出减轻、加重处罚的建议,而不能提出应该处以何种刑罚的具体建议。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除了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之外,在有些国家,某些组织也可以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如美国、英国都有“缓刑官”,他们既负责监督缓刑的执行,又负责对已被确定有罪但有可能判处缓刑的被告人进行科刑前的调查。缓刑官主要调查犯罪人的情况,如悔罪情况、一贯表现、前科劣迹、家庭状况、被害人对其态度等等,在此基础上,对该犯罪人是否适合判处缓刑作出评估,并向法院写出包含有量刑建议等内容的调查报告。如果缓刑官没有提出缓刑建议,则法院不得判处缓刑。又如美国为了体现对可能判处死刑案件的慎重,设立了有别于普通量刑程序、专门适用于已被确定有罪且有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的“独立量刑审判程序”。该程序借鉴了定罪程序的做法,由陪审团参与听证,并由陪审团向法官提出对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的建议,然后由法官宣布实际的量刑。[18]上述缓刑官是作为中立者和专门人员为了帮助法院正确量刑而开展调查,其向法院提出的调查报告和量刑建议有点象专门人员就某一专业问题所作的鉴定意见,它与检察官作为控方所提的量刑建议大不相同;上述美国陪审团参与可能判处死刑案件的量刑听证并提出量刑建议,其所履行的是审判职能而非检察职能。由于本文研究的量刑建议特指检察院向法院就量刑问题所提的建议,因而它们均不属于本文研究的范围,故在此不作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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