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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量刑建议

论量刑建议


朱孝清


【摘要】量刑建议源于起诉权中的量刑请求权,它具有启动量刑程序、制约量刑裁判、明确证明责任、预设监督标尺的效力,对于提高量刑的公开性、公正性和公信力,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强化对量刑裁判的制约监督,提高公诉质量和水平,都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给检察机关带来严峻的挑战。在对域外量刑建议制度考察分析的基础上,本文对我国量刑建议制度作了设计,并对量刑建议对诉讼制度等方面的影响作了研究。
【关键词】量刑建议;司法改革;量刑公正;诉讼制度完善
【全文】
  

  我国的量刑建议自20世纪末发轫以来,已经走过了十余年的历史。期间,试点地区的检察院开展了许多有益的探索,积累了相当的经验。特别是将“规范自由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规定为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后,作为该项改革组成部分的量刑建议工作更是在很多检察院展开。研究量刑建议,对于指导量刑建议工作正确开展,促进量刑规范化,完善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量刑建议的理论依据、效力及意义


  

  (一)量刑建议的理论依据


  

  量刑建议又称“求刑建议”,是指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刑罚依法向法院提出的建议。从这一概念可知,量刑建议的场域是刑事诉讼;量刑建议的主体是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对象是法院;量刑建议的内容是所起诉的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刑罚。


  

  “量刑建议”与“求刑”并不是完全相同的概念:量刑建议是求刑的主要方式,求刑并不都通过量刑建议来表现。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求刑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检察院只在起诉书和公诉词中说“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条规定,已构成×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并请法院“依法判处”。第二种方式是在第一种方式的基础上,请求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三种方式是在前两种方式的基础上,提出比第二种方式更为具体但又有一定幅度或选择余地的量刑意见。第四种方式则比第三种方式更为明确具体,在刑种、刑度、执行方式等方面都是确定的,没有幅度和选择余地。上述第一种方式是求刑的最简单、最基本形态,它除了指明应适用的法律条文、请求法院在该法条规定的刑罚范围内量刑外,别无其他更具体的内容。这种求刑的最简单形态尚不属于“量刑建议”,因为如果将其算作“量刑建议”,那就意味着量刑建议是伴随着刑事起诉而产生的老事物,这与人们认为量刑建议是新事物而加以研究的情况不符。而后三种求刑方式,则除了指明应适用的法条外,还有具体的建议内容,因而属于量刑建议。根据所建议刑罚的具体明确程度,我们可以依次将它们称为概括的量刑建议、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


  

  检察院之所以有权就其所起诉的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刑罚向法院提出建议,是因为其享有刑事公诉权。刑事公诉权是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对涉嫌犯罪的被告人向法院提出控告,请求认定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讼权力。公诉权可分为审查起诉权、起诉权、不起诉权、抗诉权等权能,其中起诉权在实体内容上可分为定罪请求权和量刑请求权。[1]定罪请求权,就是检察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诉讼权力;量刑请求权又称求刑权,是指检察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权力。定罪请求权与量刑请求权二者不可分割,相辅相成,共同构成实体内容上的起诉权。其中定罪请求权是量刑请求权的前提,检察院只有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的行为确认犯罪,才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量刑;量刑请求权则是定罪请求权的自然发展和目的,检察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确认犯罪,其目的就是为了进而请求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


  

  量刑请求权作为国家赋予检察院的一项权能,需要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其表现形式之一就是量刑建议。检察院通过量刑建议这种形式来行使量刑请求权,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具体的刑罚。因此,量刑请求权是量刑建议的权力来源和存在的根据,量刑建议则是量刑建议权的表现形式。


  

  有观点认为,量刑权是法院独享的权力,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是对法院审判权的侵入。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刑事诉讼的任务是查明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实现国家的刑罚权。而国家刑罚权由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构成,它们通常分别由立法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行使。可见,求刑权与量刑权是相互独立和并列的两项权力,故量刑建议不涉及侵入量刑权问题。其次,按照诉审分离、法院不告不理的现代诉讼原则,起诉与审判具有前后相继的关系,检察院如不起诉(含求刑),法院的审判权就不能启动,起诉权只是“链接”了审判权,而没有侵入审判权。再次,量刑建议仅供法院量刑时参考,法院是否采纳建议及如何量刑全由法院依法独立作出决定。封建社会的皇帝尚且允许臣子提出建议,还经常问“众爱卿有何高见”,怎能设想在民主文明的现代诉讼制度中还不允许起诉机关对判刑提个“合理化建议”呢?


  

  (二)量刑建议的效力


  

  量刑建议作为一种“建议”,对法院的量刑并无约束力,法院没有义务按检察院的建议量刑,但量刑建议仍具有以下效力:


  

  1.启动量刑程序


  

  法院的审判权作为一项被动的权力,并不能主动地行使,只有当检察院将刑事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法院才能启动审判程序。与起诉权在实体内容上分为定权请求权与量刑请求权相适应,法院的审判程序也可分为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前者解决被告人是否有罪和构成何罪的问题,后者在前者的基础上进而解决对被告人判处何种刑罚的问题。如果检察院没有向法院求刑,法院就不能启动量刑程序;如果检察院向法院提出了量刑建议,法院在认定被告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就必须启动量刑程序。有些国家的庭审没有设置单独的量刑程序,并非其不具有量刑程序,只不过该程序与定罪程序合二为一罢了。


  

  2.制约量刑裁判


  

  这种制约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限定量刑权的范围,法院只能就检察院所起诉并提出量刑建议的被告人和罪行判处刑罚,而不能对另外的人和事判处刑罚。二是提醒法院审慎量刑,制约其自由裁量权。尽管量刑建议对法院没有约束力,但当检察院认为法院量刑裁判不当时,则有权提出抗诉。可见,量刑建议是以日后有可能提出抗诉为后盾的。三是在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法院必须对量刑建议作出回应,即必须对被告判处一定的刑罚,并充分说明理由;如果法院没有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则应对不采纳的理由作出具体说明。


  

  3.明确证明责任


  

  检察院将被告人诉至法院并提出量刑建议后,就对自己所建议的内容负证明责任,如果不能证明或证明不力,就要承担量刑建议得不到法院支持和采纳的不利后果。


  

  4.预设监督标尺


  

  量刑建议反映了检察院对量刑的预期。检察院无论是作为案件的起诉者还是审判的监督者,当法院对案件作出量刑裁判后,自然要将法院所量的刑罚与自己原先的预期进行对比衡量,看看法院裁判与自己预期存在多大的差距,是法院的裁判不适当还是自己的建议不适当,抑或二者都有不尽适当之处,并进而决定是否对法院的量刑裁判提出抗诉。因此,量刑建议为检察院在日后开展量刑监督预设了一根标尺或曰“参照系”。虽然预设的这根标尺不一定准确,但它毕竟为判后的量刑监督预设了一个依据。可见,量刑建议不仅“链接”法院的量刑裁判,而且“链接”检察院的量刑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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