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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问题探讨

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问题探讨


许彦庭


【全文】
  
  一、“隐名股东”真的存在吗?

  
  2005年修订后的新公司法三十三条中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一规定被许多人解读为对隐名股东的默认。

  
  但细加考量,会发现对所谓的隐名股东很难作出定义。如《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一书中认为,隐名股东为实际认购出资并行使股东权利,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中记载他人为股东的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代理、行纪、信托等[1],但问题随着而来,如果是代理方式(实际上应该是委托合同关系),作为委托人的隐名股东,是否通过给予受托人指示来行使股东权利完全是其自己的权利,其也可以完全委托作为受托人的显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甚至也可以委托受托人代为出资,然后再通过各种方式补偿给受托人,只要受托人愿意接受这样的安排就行,那么,实际出资和行使股东权利如何能成为认定隐名股东的标准呢?更不用说隐名股东通过信托方式入股,在这种方式下,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到受托人(显名股东)名下,其拥有信托目的下的完全支配权,委托人(隐名股东)还如何认购出资和行使股东权利?

  
  实际上,将《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理解为对隐名股东的规定是错误的。市场经济下公司应为高度自治的市场主体,现代公司制度下不应该存在所谓隐名股东,在公司股东名册或登记簿上登记的股东就是公司股东,反之则不是,其他人可以通过与股东之间的合同或信托关系间接参与公司运营或享受经营收益、承担经营风险,其性质与通过离岸公司投资或各种委托理财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出现纠纷时可根据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法律关系,或委托,或信托,分别作出处理。在现有公司登记制度之外另外创设所谓隐名股东制度不仅使问题复杂化,而且对于我们建立现代公司管治制度有害而无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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