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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宪法基本权利的概念与借鉴

  

  在笔者看来,宪法学学术用语的使用必须尽可能尊重本国实定宪法规范,不同的名称当然会产生语义上的偏差,但脱离实定法规范来比较概念表述的优劣是没有意义的。如果在语义分析的基础上得出宪法权利的概念比基本权利的概念更为准确和规范,那么,是否意味着,德国基本法、法国宪法以及我国现行宪法都必须修改,否则便是不科学的呢?在我国现行宪法已经明确使用基本权利的情况下,似乎没有必要人为地制造宪法权利与基本权利的名称之争。


  

  (三)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论证路径之争


  

  除名称外,基本权利论证路径也是特别值得关注的问题。在我国宪法学界,当人们界定基本权利的范围时,并没有自发地意识到究竟应当从主观的方面还是客观的方面出发。


  

  笔者曾在一次公开的学术会议上听到这样的看法:我国宪法第二章确认的基本权利并不都是“基本权利”,只有传统的自由权才是基本权利,而社会权等则不是。这种看法在我国宪法学界似乎是普遍存在的,前文所引用的马岭教授的观点又是一例。事实上,马岭教授所引用的施密特的学说,无论在当今德国的宪法学界,还是法国宪法学界,都受到了有力的批判。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抑或是法国宪法委员会,其判决已经不再接受基本权利中存在优位性权利的观点。正如法沃赫教授指出的那样,在基本权利之间不存在等级,不应当将基本权利在个案中的保护强度等同于基本权利的位价本身,第二序列和第三序列的基本权利与第一序列的基本权利一样,都是基本权利。[30]也就是说,基本权利的认定与论证,应当以宪法的基本权利规范为依据,如果按照学者的主观偏好在基本权利规范中划分基本的与非基本的,这显然是走到了主观主义的路子上,脱离了宪法文本。


  

  值得注意的是,夏正林博士对基本权利的批评正是由于“基本性”的判断缺乏客观标准,如果将夏文视为对主观主义论证路径的批判,则暗合于当今法国宪法学理论的主流观念,但夏文还将批判引向了基本权利的表述本身,笔者认为后一批评就缺乏有效性和针对性了,因为如前文指出的,“基本性”这一带有强烈主观色彩的性质,在德国法、法国法或其他法律体系中,从来没有成为承认一项基本权利存在的标准,它只是学者们论证基本权利的一种几乎已经过弃的学说。


  

  我国宪法虽然采用基本权利的表述,但这是否意味着制宪者在列举基本权利时是以基本性为标准的呢?1954年宪法及现行1982年宪法的制定过程表明,制宪者承认一项基本权利最主要的标准是现实可行性,以及符合国家政策的程度,其次还涉及到基本权利对维护社会主义国家秩序的必要性、比较法之借鉴(原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基本性几乎从来没有进入制宪者的衡量过程。对此,黄炎培先生在参与审议54年宪法草案基本权利部分时曾一针见血地指出,“我们讨论事情,一要掌握政策,二要切实可行。”[31]


  

  因此,我国宪法理论也应当脱离主观主义的路径。笔者以为,宪法学者的使命不应当是脱离宪法文本的意蕴去争论哪些基本权利更为基本,而应是将制宪过程中关注的基本权利的现实可行性转化为规范可能性,也即以宪法的基本权利规范为基础和界限,从规范主义和文本主义的立场出发,尽可能寻找基本权利得以有效保障的解释空间。


  

  当然,客观地讲,基本权利研究中出现的主观主义的偏差不是学者们刻意造成的,而是因为我国的基本权利规范还缺少一个裁判机关或解释机关予以适用。因此,彻底改变基本权利研究中脱离宪法基本权利规范的状况,在客观上也需要一个真正运作的宪法解释机关,当然,这是一个更为宏大的主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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