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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内部机关诉讼问题研究

上市公司内部机关诉讼问题研究



德国法上的案例与我国未来的取舍

蒋学跃


【摘要】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等内部机关的设置是实现内部制衡的重要机制,相互之间必然会产生利益冲突,但倡导“凡诉必立”完全承认内部诉讼或以传统的诉讼当事人资格理论完全否认内部诉讼关系都过于绝对。以利益衡量为导向,以及机关的制衡策略设计角度而言,我国未来公司审判实践中,只应该承认监事会对董事会,以及监事对董事会在特定条件下具有诉讼当事人资格,而董事会对监事会,以及这两类机关的成员对所属机关都不应该具有诉讼当事人资格。
【关键词】上市公司机关;内部诉讼;公司治理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与限定


  

  上市公司机关内部诉讼问题是指,当上市公司内部设置的董事会、监事会等内部机关之间发生争议时,这些机关能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或换言之,司法能否介入到这种内部机关的争议解决程序。为了框定研究的范围,我们预先明确以下问题。


  

  首先,公司机关之间的诉讼是仅仅指监事会和董事会之间或这些机关的成员与机关之间的诉讼,但是并不包括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或监事会之间的诉讼,因为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并不是一个常设的机关,即使是在召开会议时,它作为公司的权力机关和意思生成机关,也只是代表公司而不是以独立机关的身份出现的。


  

  其次,机关内部的诉讼也仅仅存在于双元制的公司治理结构中,由此也只有在德国、日本包括我国在内的采取了在董事会以外专门设置监事会制度的国家,才有讨论公司机关内部诉讼问题的余地。[1]这是因为在单元制的治理结构中,只存在董事会而没有作为承担独立监督职能的监事会,虽然此时存在承担监督职能的独立董事,但它们更多地也是采取信托权策略,即某些决议必须由他们组成专门委员会制度批准才能有效,所以也无需通过诉讼就可以形成有效的制约。因此,我们也就会发现,在公司诉讼极为发达的美国,几乎就不会出现本文所讨论的这一问题,相反,只有德国公司法的实践才对我们有指导和借鉴的意义。


  

  二、德国法上的著名案例——欧宝案


  

  公司机关之间发生诉讼最早出现于德国司法实践中,由德国最著名Opel案引出。[2]


  

  1.案情简介


  

  欧宝股份有限公司是美国通用集团在德国的全资子公司。1984年,为了统一集团所有企业的信息处理部门以提高集团企业间的信息交流,美国通用集团收购了专门从事信息处理的美国EDS公司(该公司在德国的全资子公司名为EDSGmbH)。据估算,由EDS公司统一负责通用集团所属企业的信息处理每年可为集团节省1-2亿美元。1984年6月29日及7月2日,通用集团董事长两次致函欧宝股份有限公司,对集团的收购及有关计划作了通知。


  

  1984年夏,欧宝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就集团的安排向公司监事会进行了通报。接着,公司成立了专门小组,负责评估将公司的信息处理部门转让给EDSGmbH对公司的具体影响。同年冬,评估小组工作结束,认为此举对于公司确有利益。在1984年11月14日的会议上,公司董事会向监事会汇报了评估结果并表达了同意转让的想法。但是,公司的监事会中的部分监事(即原告)却反对这一计划。在1985年3月6日的监事会会议上,欧宝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通知监事会公司将打算将其信息处理部门转让给EDS GmbH。持反对意见的公司监事随即请求监事会对此进行表决,以否决此计划。但在表决时,监事会却以10:9的票数同意了董事会的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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