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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证据法中的证明力规则(下篇)

  

  南希教授的“最佳证据原理”一文可谓其观点集大成者,该文开宗明义指出,其核心命题即证据法的原则是诉讼各方应当向法庭提交其能够获得的与涉诉争议事实问题有关的最佳证据(the best evidence reasonably available)。[9]在该文中,南希教授认为既有的证据规则解释框架存在诸多弊端,而最佳证据原理作为解释机制较今天通用的原理更有说服力,[10]并且认为其观点与近来历史学派声称的制定现代证据规则主要是控制律师而非陪审团是非常一致的,[11]并对最佳证据原理的竞争性阐释原理——不信任外行陪审团(distrust of the lay jury)作出评价。[12]


  

  在南希教授看来,无论哪种诉讼概念更为恰当,无论哪种诉讼模式最有助于实现最终目标,发现真相是有助于实现这一目标的首要任务。[13]在一个可以想象的无成本的世界,最佳证据就是所有相关证据。当然,在一个真实的世界,诉讼是在合理的时间、金钱以及其他资源限制的条件下探求终局性的实践性事业。诉讼当事人共同的责任是在费用、诉讼不便以及终局性要求的限制下提出最有证明力的证据。源于18世纪的格言反映了这一纯粹的思想:必须提交案件所容许的最佳证据。[14]


  

  南希教授的最佳证据原理与吉尔伯特当初的观点存在诸多差异,但不能否认的是,尽管当下的最佳证据原理强调运用合理手段获取证据,但其核心理念仍然是获取最有助于帮助事实的裁判者作出正确裁判的证据,这依然与证明力问题紧密相关。南希教授对相关性问题作出的创造性阐释即为突出的例证。尽管南希教授承认现代证据法的基石(corner stone)是相关性,[15]但他认为,相关性问题已经不再是单纯的相关性,而是附条件的证明价值(conditional probative value),[16]并认为这是最佳证据原理的一个例证,[17]力图运用一以贯之的最佳证据原理重构《联邦证据规则》。[18]恰如上文所述,证明价值(probative value)是与证明力(weight)难以界分清楚的概念。从中可以看出,运用最佳证据原理阐释证据法就无法绕开《联邦证据规则》回避的证明力问题。


  

  当然,最佳证据原理提出后亦面临诸多挑战,如伊姆维克里德(Edward J. Imwinkelried)教授在全面分析控制陪审团原理以及最佳证据原理的基础上,针锋相对地提出了最差证据原理(theworst evidence principle)——防范证人伪证作为证据法的基础理论并据此分析证据规则以说明其有效性。[19]


  

  尽管对于最佳证据原理存在争议,但不容否认的是,南希教授对于最佳证据原理的重构影响很大,在短时间内就“被广泛引用”(often-cited)。[20]通过上文对于最佳证据原理的介绍,可以看出,对于《联邦证据规则》理论基础的反思,使得证明力问题得以凸显,并侵蚀了传统的可采性规则的领地,南希教授甚至认为,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最佳证据方法对排除规则的实践具有一种普遍的腐蚀作用。[21]并且,更为重要的是,在最佳证据原理(the best evidence principle)的重构下,相当一部分典型的可采性规则都可以解读为认识论的最佳证据规则(epistemic best evidence rules),这些规则允许和鼓励提出最有证明力、最实用的证据。[22]可以看出,在最佳证据原理的框架下,相关性问题、可采性问题都转化为证明价值问题、证明力问题,甚至可采性规则都可以运用本质上为证明力规则的最佳证据规则进行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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