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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与实体关系的话语变迁——以中国“民事法”为中心

  
  (四)程序与实体的精神同构

  
  强调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互动和一体化,还在于二者内在精神的同构,日本学者新堂幸司更是从宏观角度提出了“民事法”的概念:“民事诉讼法是处理涉及对等私人间生活关系之纠纷及利害关系对立的规范。在这一点上,与民法、商法等私法具有共性,并与这些私法一起构成了民事法这个部门法。”[55]首先,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合力保障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实现纠纷解决和秩序维持。民法主要对权利、义务和责任承担进行权威界定,而民事诉讼法则在权利义务无法自动实现或成本过高时,提供一个解决纠纷的权威框架和程序步骤,并确保民事实体法通过一种强制性方式得以实现。在此意义上,无论是民事诉讼目理论的私法权利维护说、私法秩序维持说,还是诉权理论的私法诉权说,都不能仅仅理解为民事诉讼法学分离之初对民法学的严重依赖。其次,在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自身的利益和要求处于中心位置,日本学者兼子一说的更直接:“两者归根到底都是调整和解决私人相互之间可以自主地解决和处分其利益的纠纷。”[56]民事实体法更多任意性规定,民事诉讼法更多强制性规定,这是事实,但那是因为前者相对较少涉及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且常常关涉当事人意思一致,而后者却会涉及诸多他人利益(包括对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包括司法运作成本、程序安定性、判决权威性和终极性的维护等利益),且以当事人对抗为常态,强制性规定只是民事诉讼法为确保利益平衡的途径,而民事实体法却无需如此。问题不在于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是否存在私人自治的精神同构,而在于它们实现和保障自治的方式不同。最后,我国的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一样经历了从过度干预到自治转向的相同命运。在民法领域,如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欺诈时的合同效力从《民法通则》“无效”到《合同法》“可撤销”的显着变化;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如学者们已不满足于《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辩论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而主张增加大陆法系“约束性辩论原则”(张卫平教授语)的内容,[57]而辩论原则乃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主要支撑和重要表征。

  
  余 论

  
  本文所谓“主从论”、“独立论”和“互动论”三种话语的分段和界定,只是对中国语境中程序与实体关系发展脉络的一种大致描述,并非时间上绝对遵循的先后顺序。事实上,我国目前仍存在着几种话语的共存和竞争:一是主从论观念仍然被许多人所坚持(这种坚持常常是潜意识的),在他们的观念中程序还无法占据平等的位置;二是互动论在多大程度上有其必要,其提倡是否会导致主从论观念的复辟可能成为人们新的担心;三是互动论的前提便是独立论的充分发展,然而独立使命是否真正完成或者在多大程度上完成还是一个问题,如国人是否真的认可程序正义可能牺牲实体正义的代价,司法机关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尊重和贯彻程序等都需要继续深入回答。本文所谓互动论的发展方向只是基于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亲缘关系和民事诉讼法学发展的当代趋势,在现有制度、观念和环境下作出的大致方向性提倡。也许我们该记住德国学者策尔纳的提醒:“在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关系——看起来没有人能够对此得出最终的结论——上随时都出现新的内容,每个对于完整、全面地理解法律及其法律实现感兴趣的法律工作者都必须面对这一关系。”[58]

【作者简介】
霍海红,男,1979年12月出生于河北省康保县。1997年考入吉林大学法学院,先后获法学学士学位(2001-07),民商法硕士学位(2004-07),2004年7月攻读民商法学博士学位,并留校任教。现为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民法学。
【注释】萨利·梅丽:《诉讼的话语》,郭星华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0页。
参见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梅特兰:《普通法的诉讼形式》,王云霞等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当然,我们也应记住这种理解的限度,日本学者谷口安平就提醒我们:“即使说诉讼法造就了实体法,也不能说它造就了近代市民社会意义上的实体法。另一方面,主张实体法乃至实体法上的权利是既存的、诉讼只是实现权利的手段的见解,也并不涉及到古代的罗马法、英国法的内容,而仅仅议论了近代市民法意义上的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关系而已。”见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7页。
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02页。
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92页。
参见江伟:《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载《法学家》2009年第5期。
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4页。
钱满素:《爱默生和中国:对个人主义的反思》,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30页。
其实后者无所谓实体或程序何者优先,而是法外标准优先。郑成良教授曾对“实体本位主义”与坚持法外标准的“貌似者”作了精辟区分:“实体本位主义和程序本位主义都坚持合法性原则,仅仅是在实体合法与程序合法发生矛盾时,它们才分道扬镳,各执一词;在两种合法性一致的时候,它们是没有分歧的。而貌似实体本位主义的那种态度和主张则完全不同,它实际上是反对合法性原则对法外正义的限制,强调为了保证案件处理结果符合法律之外的某种实质正义标准,法律上的实体标准和程序标准都必须统统让路。”参见郑成良:《法律之内的正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8页。
克列曼:《苏维埃民事诉讼》,王之相、王增润译,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18页。
克列曼:《苏维埃民事诉讼》,王之相、王增润译,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18页。
多勃罗沃里斯基主编:《苏维埃民事诉讼》,李衍译,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10页。
阿布拉莫夫:《苏维埃民事诉讼》(上),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4年版,第11页。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中央编译室编译,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26页。
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0页。
强世功:《权力的组织网络与法律的治理化——马锡五审判方式与中国法律的新传统》,载强世功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35页。
傅郁林:《转型中的中国民事诉讼制度》,载高鸿钧主编:《清华法治论衡》第6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8-69页。
参见常怡、黄宣:《新中国民事诉讼法学60年的回顾与展望》,载《河北大学学报》2009年第4期。
参见江伟:《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载《法学家》2009年第5期。
如谢怀栻教授翻译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84),李达教授等翻译的《美国民事诉讼程序概论》(1988),西南政法大学王锡三教授翻译并内部印刷的《民事举证责任着作选译》、《日本民事诉讼法》和《资产阶级国家的民事诉讼法》等。
参见谭兵、李浩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8页。
参见米勒、波格丹诺主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邓正来主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25—727页。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页。
黄文艺:《为形式法治理论辩护》,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1期。
张卫平:《回归马锡五的思考》,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5期。
1997年“中共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任务。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13条更是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姚建宗:《法治的生态环境》,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89页。
顾昂然:《立法札记》,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74—475页。
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15页。
代表性的法理学和诉讼法学文献,如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1993)、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2000)、郑成良《法律之内的正义》(2002)、徐亚文《程序正义论》(2004)、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2005)、孙笑侠《程序的法理》(2005)等。
我们常常无法面对和承受程序正义可能牺牲实体正义的代价,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没有区分“可见利益”和“避免风险”的不同思维,并毫无限制地以某一种正义取向去衡量另一种取向。
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7页。
克拉玛德雷:《程序与民主》,翟小波、刘刚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6页。
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5页。
如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1993)、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1996)、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1999)、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2000)、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2002)、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研究》(2002)、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2002)、李龙《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2003)、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2004)、范愉《集团诉讼问题研究》(2005)、齐树洁《民事上诉制度研究》(2006)、廖永安《诉讼费用研究》(2006)、傅郁林《农村基层法律服务研究》(2006)等。
如王亚新等《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2005)、徐昕《论私力救济》(2005)、吴英姿《法官角色与司法行为》(2009)等。
参见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8页。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在主从论传统认识框架内,自我封闭状态在事实上不存在,而是说在独立论的基础上反思和走出自我封闭才有意义,因为主从论框架下的封闭几乎是不可避免的。
参见陈桂明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专论——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年会论文集》(2007年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这些表述可能“言过其实”,一方面,学科之间在目标、方法等方面的差异毕竟很大;另一方面,其他社会科学(特别是经济学)对规范性问题的分析力度和有效性毕竟有限。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这种“言过其实”正是其被认真对待的证据。美国学者努斯鲍姆的表述有助于我们理解这一点:“狄更斯小说的读者之所以会觉得功利主义规范古怪,就是因为它从头至尾被认真对待,也就是说:功利主义规范不仅仅被理解为一种写报告的方式,而且被当做一种日常生活中待人接物的方式;不仅仅被理解为一种理财的方式,而且被理解为定义一匹马或与小孩说话的方式;不仅仅被理解为一种尊重专业性的方式,而且被理解为一种决定了个人所有私人生活与社会生活的信条。”参见努斯鲍姆:《诗性正义》,丁晓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3页。
参见《民事诉讼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9号)第123条
这种实体与程序的结合研究,参见许可:《民事审判方法:要件事实引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策尔纳:《实体法与程序法》,载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3页。
中村宗雄、中村英郎:《诉讼法学方法论》,陈刚、段文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9-10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3条
民事诉讼法》中不少条款涉及诉讼时效问题,而这些条款是适应于之前的“职权主义”效力模式的。
崔建远:《民法,给程序以应有的地位》,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2期。
罗森贝克等:《德国民事诉讼法》(上),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6-7页。
弗莱彻、谢泼德:《美国法律基础解读》,李燕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页。
策尔纳:《实体法与程序法》,载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5页。
参见梅里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6页。
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页。
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页。
盖斯坦、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0页。
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9页。
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8页。
江伟教授主持的《民事诉讼法典专家修改建议稿》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证据为裁判依据,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不得作为裁判依据。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典专家修改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页。
策尔纳:《实体法与程序法》,载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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