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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担保非彼担保

此担保非彼担保


司马当


【全文】
  
  案情简介:洪波是安源公司聘用的销售业务员,安源公司基于以前许多业务员在工作中不尽心尽责地考察客户经营状况,甚至与客户串通,制造虚假损失,销毁有关证据,数以百万计的货款无法收回。在企业整顿之后,要求业务员按销售额度提供销售担保。即每个业务员必须在其提供的销售担保额度内保证每笔货款按期收回,若不能按期收回,则由业务员个人代客户偿还。

  
  2008年3月5日,洪波以安源公司名义与六安祥龙公司签订药品销售合同,由安源公司发给六安祥龙公司价值56347元的药品,由于此数额在洪波向安源公司用房产证提供价值捌万元的外销资信担保范围之内,故安源公司依合同发去了价值56347元的药品,但货款一直未能收回。此后,洪波以安源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虽依法判决六安祥龙公司偿还货款,但由于该公司濒临倒闭,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于是,洪波向安源公司偿还了所担保货款56347元,收回了房产证。

  
  不久,洪波以《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证件》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源公司返还此56347元。

  
  本案有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一种意见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此担保合同无效,安源公司应无条件返还此款。另一种意见认为,此担保与《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的担保不是一回事,不仅有效,且是双方当事人业已履行完毕的担保合同。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洪波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依据《民法通则》的过错责任原则,洪波应当承担由于自己的过错而给安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洪波长期与六安祥龙公司有业务关系,对于该公司的资信情况应当有一定的把握,否则他就不可能敢于向安源公司担保赊销。如果不是基于洪波的担保,安源公司无论如何也不会在不了解六安祥龙公司的情况就让该公司赊销药品。换言之,正是由于洪波未能尽到一个销售业务员应尽的责任,未能对祥龙公司的资信情况进行充分地考察,便冒然向安源公司提供资信担保,才导致这种经济损失。并且,如果祥龙公司能够按时还货款,洪波不仅不会有损失,并且也会根据回款的业绩收取高额回报。本着权力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洪波也应对这种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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