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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法行为信息公开中的隐私权保护

  

  在此情形之下,违法行为中有关个人信息的公开与否必然触动公共利益与个人隐私之间的博弈,利益平衡在所难免,而精当地把握分寸则至关重要。


  

  信息公开制度实施十分成熟的美国,在此原则的适用上也曾拿捏不准、纷争不断,最终由最高院通过U. S. Dept. of Justice v. Reporters Committee for Freedom of Press[12]这一经典判例创立了利益平衡中的主要目的理论并一直沿用至今。此后对此类问题的处理虽不能说是游刃有余,但至少是有章可循的,其中积累的经验值得借鉴。


  

  该案简介如下:美国CBS记者及新闻自由报道委员会申请提供Medico家庭成员的犯罪记录,该名记者尤其指定要求取得其中四位家庭成员的前科纪录。联邦调查局拒绝了上述请求。在其中的三人死后,联邦调查局提供了这三位成员的前科纪录,但没有Medico的前科纪录。新闻自由报道委员会依据信息自由法主张即使该记录涉及隐私也应公开,因其关乎重大公共利益—传闻Medico因涉嫌行贿国会议员从而取得与国防部签订国防契约的机会。最高法院对此作了精辟的阐释:该前科记录并不能证实也不能消除他与议员非正当关系的传闻,更确切地说,该纪录不能直截了当地体现该议员的不当行为,以及国防部与其签约的行为。并进一步指出,尽管在刑事犯罪记录当中,尤其是与行政官员或机关有关的犯罪记录中,毫无疑问地存在着一定的公共利益,但信息自由的中心目的是保障政府的行为处于公众雪亮眼睛的审视之下,而不是公开处于政府保管之下的个人信息。因此,判决认定将联邦调查局所持有的刑事犯罪记录提供给第三者,构成对隐私权的不必要侵害,不应提供。


  

  不难看出:在仅存怀疑的间接的公共利益和个人隐私之间,利益平衡的天平理应偏向个人隐私。况且,无论“公共利益”的概念是多么的模糊不定,在此都难以发现“名单”与“三安全一稳定”之间的紧密联系,公开名单会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还是社会稳定呢?事实是最好的佐证,时至今日,在没有公布名单的情况之下,尚未发生、也没有任何蛛丝马迹预示将要发生危及“三安全一稳定”的任何事件。因此,这里仅存怀疑的间接的“公共利益”不是《公开条例》中所要保护的“公共利益”。试想,若连公共利益存在与否都无从考证,不公开是否可能对该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更是无从谈起。


  

  综上所述,重庆市不公开31名考生名单的行为并无不妥。在公开违法行为信息的同时,也应保护个人隐私。倘若牺牲个人隐私权利去保障怀疑存在的所谓“公共利益”,实乃舍本逐末、本末倒置,是对信息公开条例严重的误读。如果希望通过公开考生名单一步步地发掘行政权力腐败,显然是以必然侵犯个人权利的手段去谋求可能存在的公共利益,这种做法是对个人权利极大的漠视,既不受《公开条例》的保护,更是与《公开条例》的宗旨大异其趣。


  

  四、违法行为信息公开的“技术操作”:区分处理尽管违法行为中的个人信息不应予以公开,但是并不等于违法行为的其他信息也不公开。违法行为的信息毕竟是公共信息,是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重要体现,是信息公开的重要内容。公开违法行为的信息是行政公开、信息公开的题中应有之义。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基本目的和特有价值也正在于此。我国《公开条例》第1条开宗明义:“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可以概括为保障公众对政府行为的知情权。美国无论是国会立法还是最高院的判例中都一再确认重申“满足公民对行政机关和行政官员行政行为与运作的了解权”这一重要目的。日本《信息公开法》规定:基本目的是遵循国民主权的理念,通过承认国民对政府保存持有的信息享有信息公开请求权,确保政府完全履行说明的责任和义务。[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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