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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法行为信息公开中的隐私权保护

  

  二、政府信息公开应保护个人隐私权然而,个人对这些混杂在违法行为信息中的个人信息依然享有隐私权,并不因为其置身于公共信息之中就被弱化或是克减。公开违法行为中的个人信息,同样也会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必要的侵害。因此,无论是出于“彻底打击违法行为、保护社会群众利益”的初衷,还是出于“监督行政机关、促进依法行政”的目的,违法行为中的个人隐私都不应予以公开。当然,权利人同意或是存在重大公共利益则是例外。


  

  这样的立法规范和司法判例在各国信息公开的实践中随处可见。以美国为例,情报自由法中规定:公开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的记录和信息会不正当地侵犯个人隐私权时应该免除公开。此处的“执行法律”是指保持法律不被破坏的行为,包括对违法行为的调查、追诉和防止的行为在内。[6]在Departmentof Air Force v. Rose[7]一案中,纽约大学法律评论的编辑罗斯要求空军军官学校在删除有关人员的姓名和特征后公开学员纪律处分的听证记录和裁决摘要,遭到拒绝后提起诉讼。尽管此案历经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第二巡回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反复审理,但是,从原告的申请到空军的答复到三级法院的三次审理,在这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一方质疑或是否认学员对摘要中能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享有隐私权,原告、被告和法院也都一致的认为不应公开这些个人信息。在随后的U. S. Dept. of Justicev.Reporters Committee for Freedom of Press[8]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个人对联邦调查局持有的刑事犯罪前科记录中有关个人的信息享有隐私权益,根据信息自由法中免除公开范围的规定,该记录信息免除公开。并在判决理由中对这一问题的论述旁征博引:“普通法认为,个人并不因为个人信息成为公共纪录的一部分而丧失对其享有的隐私权益”;“仅因为信息可以在公共记录中发现并不意味着该信息在没有重大公共利益时也应该广泛的公开”。


  

  我国在关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规定上,《公开条例》采取了概括加列举的方法。第2条概括规定了政府信息的基本涵义,第9到12条列举了应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第13条规定了依申请公开的信息范围,第14条列举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例外。这种立法的模式也是多数国家普遍采纳的模式,符合立法的需要和潮流趋势。《公开条例》规定的信息公开范围如下图所示:


  

  具体而言,《公开条例》下的政府信息指的是与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密切相关的信息,既包括本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加工的信息,也包括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从其他机关、组织、个人那里获取的信息,并以一定载体形式如纸质文件、胶卷、磁带、磁盘等记录、保存。《公开条例》将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限定于以下三类政府信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同时对于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在权利人同意或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时,可以裁量公开。


  

  对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公开条例》没有进一步明确各自的内涵与外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人员知悉的事项。《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对商业秘密有统一的认定标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目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还没有对个人隐私做出明确界定,供参考的有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民法的司法解释、学理上的解释和未来立法草案等,例如,正在制定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首次以专章的形式对隐私权做了较系统的规定。依该草案规定,在我国,自然人享有隐私权,其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9]对于公共利益,大都认为《公开条例》第八条是对其具体的阐释。这里,公共利益指的是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10]至于其具体含义《公开条例》没有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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